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批语和意见（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一同意。 略有修改[1]。毛泽东三月廿七日根据手稿刊印。二侵吞、 盗窃、 骗取、 套取、 强索、 受贿均是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似可不要再立“ 假公济私违法取利” 一目。三事实上不是所有检举都要处理的，故此句不要。 可将第十五条并入第十四条。根据毛泽东手稿刊印。

注释[1] 主要修改有两处。 一处是对条例草案第二条的修改，原文为：“ 一切国家的机关、 企业、 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 盗窃、 骗取、 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及收受贿赂及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毛泽东删去其中“ 及假公济私违法取利” 九个字。 本篇第一段文字是对这一删改的说明。 条例正式通过时，考虑到毛泽东的意见，将毛泽东删去的“ 及假公济私违法取利” 改为“ 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 另一处是对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修改。第十四条的原文为：“ 对犯本条例之罪者，任何人均有向该主管行政部门、 人民监察机关、 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及检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机关或首长实行检举之权。 收受检举的机关或首长，应即作适当的处置，不得拖延、推诿或置之不理。” 毛泽东删去其中“ 收受检举的机关或首长，应即作适当的处置，不得拖延、 推诿或置之不理” 一句，并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的文字“ 凡对检举人施行打击、 报复者，应依其情节轻重，予以刑事处分或行政处分”，并入第十四条。本篇第三段文字是对这一删改的说明。 条例正式通过时，采纳了毛泽东的这个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于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全文刊载在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