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关于公审大贪污犯问题的指示（一九五二年二月十三日）各中央局，并转分局、 省市区党委，并告各大军区党委：二月下半月至三月上半月除大行政区在得中央批准后可以用公审方法审判一批内部的大贪污犯以外，工商界的大盗窃犯目前不忙于审处。 各省市则内部的大贪污犯亦不忙于审处。至批准手续，华北局二月十日电[1]所述应经中央和政务院总理批准，中央认为为慎重计，在头几批审判，是必要的。 请你们加以注意。中央二月十三日根据毛泽东手稿刊印。注释〔〕 指中共中央华北局一九五二年二月十日关于贪污分子死刑案件批准手续的规定给内蒙古分局、 各省委、 京津两市委并报中央的电报。 电报规定：（一）各省市召开公审大会，审理死刑案件，均须经省委或市委反复讨论，各方考虑周到，一切判词、 讲话准备齐全而成熟，然后由省委书记或市委书记签字送华北局审批。（二）所有拟判死刑案件，除党内送审外，均须由省政府主席或市政府市长呈请政务院周恩来总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三）拟处决

的贪污犯，当地党委和政府必须和该犯所属机关的主管负责人事先商量，取得一致意见后再作决定。（四）大贪污分子涉及政治问题者，暂时均不处理，放在三反后期或以后再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