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
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决定的附件*
（1942年2月6日）

由于各根据地情况不同及在一根据地内情况亦有不同者，故关于解决土地问题的具体办法，不能统一施行整齐划一的制度。中央在关于土地政策决定内规定了统一施行的原则，而在本附件内则根据此种原则提出具体办法，以供各地采用。本附件内所列各项，凡与各地实际情况相合者，均应坚决执行之。其有不合情况而须变通办理者，各地得加以变通，惟须将变通之点报告中央，并取得中央之批准。

附件一 关于地租及佃权问题

（一）一切尚未实行减租的地区，其租额以减租低原租额百分之二十五（二五减租）为原则，即照抗战前租额减低百分之二十五，不论公地、私地、佃租地、伙种地，也不论钱租制、物租制、活租制、定租制，均适用之。各种不同形式的伙种地，不宜一律规定为依地主所得不超过十分之四，或十分之六，应依业佃双方所出劳动力、牛力、农具、肥料、种子及食粮之多寡，按原来租额比例，减低百分之二十五。在游击区及敌占点线附近，可比二五减租还少一

点。只减二成、一成五或一成，以能相当发动农民抗日的积极性及团结各阶层抗战为目标。

（二）地租一律于产物收获后交纳，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预收地租。并不得索取额外报酬。

（三）定租（铁租），因天灾人祸，其收成之全部或大部被毁时，得停付或减付地租。

（四）多年欠租，应予免交。

（五）公粮公款，按累进原则，由业佃双方负担。土地税，由土地所有者负担之。

（六）地租原约定以货币支付者，因纸币跌价而发生争议时，政府应召集业佃双方协议调解，并得将货币地租之一部或全部，改为实物地租。

（七）如设有评租委员会等调解机关的地方，须有农民地主政府三方代表参加，但政府有最后决定权。

（八）在租佃契约上及习惯上有永佃权者，应保留之。无永佃权者，不应强迫规定。但可奖励双方订立较长期的契约，例如五年以上，俾农民得安心发展生产。

（九）无永佃权之地及契约期满之地，出租人有依约处置之自由，包括转让、出典、出卖、自耕，及雇人耕种等项在内。但在抗战期间，地主收地，应顾及农民生活，并须于收获前三个月通知佃人。原承佃人太穷苦者，应由政府召集双方加以调剂，或延长佃期，或只退佃一部。

（十）出租人于契约期满，招人承佃或出典出卖时，原承租人同等条件有承佃承典承买之优先权。

（十一）出租人出卖有永佃权或契约期限未满之地，原承租人

继续佃耕之权，非原约期满，新主不得另佃他人。

（十二）承租人在二年内无故不耕，或力能付租而故意不付者，出租人有收回土地之权。

附件二 关于债务问题

（一）减息是对于抗战前成立的借贷关系，为适应债务人的要求，并为团结债权人一致抗日起见，而实行的一个必要政策，应以一分半为计息标准。如付息超过原本一倍者，停利还本，超过原本二倍者，本利停付。至于抗战后的息额，应以当地社会经济关系，听任民间自行处理，政府不应规定过低息额，致使借贷停滞，不利民生。

（二）债权人不得因减息而解除借贷契约，债务人亦不得在减息后拒不交息，债权人有依法诉追债务之权。

（三）凡抗战后新成立的借贷关系，债务人到期不能付息还本，债权人有依约处理抵押品之权。如有争议，由政府判处。同一抵押品而担保数债权者，其卖得之价格，按各债权契约先后，依次并比例偿之。抵押品如为土地（押地），照此办理。

（四）凡典地尚未转成买卖关系者，出典人随时可用原典价依约赎回土地，不得用抽地换约的办法。如已转成买卖关系者，不得赎买。因纸币跌价而在赎回典地时所生之争议，由政府调处之。

（五）凡抗战后成立的借贷关系，因天灾人祸及其他不可抗之原因，债务人无力履行债约时，得请求政府调处，酌量减息，或免息本。

（六）因纸币跌价，债务人用纸币还债而生之争议，由政府适当

附件三 关于若干特殊土地的处理问题

（一）凡罪大恶极之汉奸的土地，应予没收，归政府管理，租给农民耕种，以示惩罚。其家属如未参加此种汉奸活动，或其情节较轻者，不在此例。

（二）被迫汉奸的土地不应没收，以示宽大，争取其悔过自新。无人管理者，由政府代管，租给农民耕种，俟其回家抗日，即发还之。

（三）凡逃亡地主，不论其逃至何处，其土地不得没收。无人管理者，由政府代管，招人耕种，并保存其应得地租，代交田赋公粮。原主回家时，将其土地及应得地租一并发还之。

（四）凡没有税过契或没有纳过税的黑地，不许没收，而限期责令业主税契纳粮。如逾期仍不税契不纳粮时，由政府给予相当的处罚。

（五）族地、社地，由本族本社人员组织管理委员会管理之，以其收入作为本族本社或本地公益事业之用。

（六）学地留作教育经费，由政府或本地人员组织教育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之。

（七）宗教土地（基督教、佛教、回教、道教及其他教派的土地），均不变动。

（八）公荒，由政府分配给抗属、难民、贫农开垦，并归其所有。在一定期限内，免除或减少其税收。

（九）私荒，不论生荒熟荒，应先尽业主开垦。如业主无力开垦

任其荒芜时，政府得招人开垦，并在一定期限内，免除或减少其租税。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原主，但开垦者有永佃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