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不同形式的伙种地，不宜律规定为依地主所得不超过分之，或分之，应依业佃双方所出劳动力，牛力，农具，肥料，种子及食粮之多寡，按原来租额比例，减低分之。
在游击区及敌占点线附近，可比减租还少点。
只减成、成或成，以能相当发动农民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决定的附件
抗日的积极性及团结各阶层抗战为目标。

()地租律于产物收获后交纳，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预收地租。
并不得索取额外报酬。

()定租(铁租)，因天灾人祸，其收成之全部或大部被毁时，得停付或减付地租。

()多年欠租，应予免交。

()公粮公款，按累进原则，由业佃双方负担。
土地税，由土地所有者负担之。

()地租原约定以货币支付者，因纸币跌价而发生争议时，政府应召集业佃双方协议调解，并得将货币地租之部或全部，改为实物地租。

()如设有评租委员会等调解机关的地方，须有农民地主政府方代表参加，但政府有最后决定()在租佃契约上及习惯上有永佃权者，应保留之。
无永佃权者，不应强迫规定。
但可奖励双方订立较长期的契约，例如年以上，俾农民得安心发展生产。

()无永佃权之地及契约期满之地，出租人有依约处置之自由，包括转让、出典、出卖、自耕，及雇人耕种等项在内。
但在抗战期间，地主收地，应顾及农民生活，并须于收获前个月通知承租人。
原承租人太穷苦者，应由政府召集双方加以调剂，或延长佃期，或只退佃部。

()出租人于契约期满，招人承佃或出典出卖时，原承租人依同等条件有承租承典承买之优先权。

()出租人出卖有永佃权或契约期限未满之地，原承租人有继续佃耕之权，非原约期满，新主
不得另租他人。

()承租人在年内无故不耕，或力能付租而故意不付者，出租人有收回土地之权。

(附件)关于债务问题()减息是对于抗战前成立的借贷关系，为适应债务人的要求，并为团结债权人致抗日起见，而实行的个必要政策，应以分半为计息标准。
如付息超过原本倍者，停利还本，超过原本倍者，本利停付。
至于抗战后的息额，应以当地社会经济关系，听任民间自行处理，政府不应规定过低息额，致使借贷停滞，不利民生。

()债权人不得因减息而解除借贷契约，债务人亦不得在减息后拒不交息，债权人有依法诉追债务之权。

()凡抗战后新成立的借贷关系，债务人到期不能付息还本，债权人有依约处理抵押品之权。
如有争议，由政府判处，同抵押品而担保数债权者，其卖得之价格，按各债权契约先后，依次并比例清偿之。
抵押品如为土地(押地)，照此办理。

()凡典地尚未转成买卖关系者，出典人随时可用原典价依约赎回土地，不得用抽地换约的办法。
如已转成实卖关系者，不得赎回。
因纸币跌价而在赎回典地时所生之争议，由政府调处之。

()凡抗战后成立的借贷关系，因天灾人祸及其他不可抗之原因，债务人无力履行债约时，得请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决定的附件
求政府调处，酌量减息，或免息还本。

()因纸币跌价，债务人用纸币还债而生之争议，由政府适当调处之。

(附件)关于若干特殊土地的处理问题()凡罪大恶极之汉奸的土地，应予没收，归政府管理，租给农民耕种，以示惩罚。
其家属如未参加此种汉奸活动，或其情节较轻者，不在此例。

()被迫汉奸的土地不应没收，以示宽大，争取其悔过自新。
无人管理者，由政府代管，租给农民耕种，俟其回家抗日，即发还之。

()凡逃亡地主，不论其逃至何处，其土地不得没收。
无人管理者，由政府代管，招人耕种，并保存其应得地租，代交田赋公粮。
原主回家时，将其土地及应得地租并发还之。

()凡没有税过契或没有纳过税的黑地，不许没收，而限期责令业主税契纳粮。
如逾期仍不税契不纳粮时，由政府给予相当的处罚。

()族地、社地、由本族本社人员组织管理委员会管理之，以其收入作为本族本社或本地公益事业之用。

()学地留作教育经费，由政府或本地人员组织教育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之。

()宗教土地(基督教、佛教、回教、道教及其他教派的土地)，均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