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中字第六号兹制定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之。
此令。
一九三四年四月八日主席毛泽东副主席项英张国焘条凡犯本条例所列举各罪者，不论是中国人外国人，不论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领土内或在领土外，均适用本条例以惩治之。
条凡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者，.不论用何种方法，都是反革命行为。

(注)本条例所称为对于苏维埃或在苏维埃境内的反革命犯罪行为包括对于革命委员会或在革命委员会管理之下的一切反革命犯罪行为。

第三条凡组织反革命武装军队及团匪土匪侵犯苏维埃领土者，或煽动居民在苏维埃领土内举行反革命暴动者，处死刑。

第四条凡勾结帝国主义国民党军阀，以武力来进攻苏维埃领土，或抵抗苏维埃红军的行动者，处死刑。

第五条组织各种反革命团体，实行反对或破坏苏维埃，意图维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统治，者处死刑。
其情形较轻者，处三年以上的监禁。

第六条组织或煽动居民拒绝纳税，或不履行其他义务，企图危害苏维埃者，处死刑。
其情形较轻者，处一年以上的监禁。

第七条以反革命为目的，故意反对或破坏苏维埃的各种法令及其所经营的各种事业者，处死刑。
其情形较轻者处一年以上的监禁。

第八条以反革命为目的，混入苏维埃机关或苏维埃经营的事业，意图窃取或破坏苏维埃政权及其事业者，处死刑。
其情形较轻者处一一年以上的监禁。

第九条以反革命为目的，暗杀或谋害苏维埃政府，红军，革命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他革命分子，不论用何种方法，其指使者以及其执行者，均处死刑。
第一〇条以反革命为目的，或希图取得报酬为反革命服务，进行各种间谍行为，或传达盗窃收集各种有关国家秘密性质的材料或军事秘密者，处死刑。
因玩忽职务，不感觉其行动所能发生的结果而泄漏上项秘密者，处一年至五年的监禁。

第一一条在反动统治方面曾担负重要责任，对工农利益及革命运动作积极反对行为者，处死刑。
但遇特种情形时，得减轻其处罚。

第一一一条以反革命为目的，用反动的文字图画讲演及谈话，对于居民或红色战士进行宣传鼓动，或制造散布谣言，使社会发生恐怖，破坏苏维埃及红军信仰者，处死刑。
其情形较轻者，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

第一三条制造或保存各项反动煽惑的文字图画以便作反革命的宣传鼓动者，处一年至五年的监禁。

第一四条以反革命为目的，利用宗教迷信，煽惑居民破坏苏维埃及其法令者，处死刑。
其情形较轻者，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

第一五条投降反革命并向反革命报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各种秘密，或帮助反革命积极反对苏维埃和红军者(革命叛徒)处死刑。

第一六条携带枪械或其他军用品投敌者，教唆或组织他人投敌者，均处死刑。

第一七条以反革命为目的，混入革命武装部队，企图夺取或破坏这种部队以帮助敌人者，处死刑。

第一八条领导和组织红色战士逃跑，或红色战士逃跑至五次以上者，均处死刑。
有特殊情形者，得减轻其处罚。

第一九条以反革命为目的，故意破坏或拋弃枪支及其他军用品者，或偷卖军用品于敌人者，均处死。
刑其情形较轻者，处一年以上的监禁。
第一一◦条以反革命为目的，故意违抗上级指挥员的命令，意图破坏某种战斗任务，或在战线上故意向自己部队打枪，或乘机扰乱M线者，均处死刑。

第一一一条以反革命为目的，杀害革命民众，或故意破坏与抢夺革命民众的财物，致损害苏维埃与红军在群众中的威信者，处死刑。
其情形较轻者，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

第一一一条藏匿军火，意图达到其反革命目的者，处死刑第一三一以条反革命为目的，组织秘密机关，破坏水陆交通，公共仓库，国营企业，及各项建筑物者，处死刑。
其情形较轻者，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

第一一四条以反革命为目的，放火焚烧房屋或山林，致国家及居民遭受重大损失者，处死刑。
其情形较轻者，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

第一一五条以破坏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经济为目的，制造或输入假的苏维埃货币，公债票，及信用券者，•或煽动居民拒绝使用苏维埃的各种货币或抑低苏维埃各种货币的价格引起市面恐慌者.，或煽动居民向苏维埃银行挤兑者.，或藏匿大批现金，或偷运大批现金出口，故意扰乱苏维埃金融者，均处死刑。
其情形较轻者，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

第一一六条以反革命为目的，阻止或破坏苏维埃共和国的贸易，使国家企业合作社及居民受到重大损失.者，或故意停闭企业造成经济恐慌者，均处死刑。
其情形较轻者，处一年以上的监禁。

第一一七条假冒苏维埃红军或革命团体的名义，或假造苏维埃红军或革命团体的公私印章文件，以进行反革命的活动者，处死刑。
其情形较轻者，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

第一一八条凡以反革命为目的混入苏维埃机关，对于反革命分子或地主资产阶级之任何犯罪分子故意纵容，或唆使逃跑，或重罪轻罚，对于革命分子则加以冤枉，或施以非刑，或压制其对于反革命分子控告与揭发者，处死刑。
其情形较轻者，处一一年以上的监禁。

第一一九条被苏维埃驱逐出境，又秘密进入苏维埃境内，意图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
第◦三条凡藏匿与协助本条例第三条至一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各种罪犯者，与各条之罪犯同罪。

第三一条凡犯本条例第三条至第三十条所列举各罪之或项以上，经法庭判处监禁，又再犯本条例所举各罪之一项或一项以上者，加重其处罚。

第三二条虽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之企图而未达到目的者(未遂罪)，成为该项犯罪行为所附和者，得减轻其处罚。

第三三条凡被他人胁迫，非本人愿意，又确无法避免其胁迫，因而犯罪，或未觉察该项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者，或与实施该项犯罪行为无直接关系者，均得按照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三四条工农分子犯罪，而不是领导的或重要的犯罪行为者，得依照本条例各条文的规定，比较地主.资产阶级分子有同等犯罪行为者，酌量减轻其处罚。

第三五条凡对苏维埃有功绩的人，其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

第三六条凡犯本条例所列各罪之一，未被发觉，而自己向苏维埃报告者(自首分子)，或既被发觉而悔过，忠实报告其犯罪内容，帮助肃反机关破获其他同谋犯罪者(自新分子).，得按照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

第三七条年龄在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本条例所举各罪者，得按照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
如为十四岁以下的幼年人，得交教育机关实施感化教育。

第三八条凡本条例所未包括的反革命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相似类的条文处罚之。

第三九条凡犯本条例所列各罪之一者，除按照该条文上的规定科罪外，得没收其本人的财产全部或一部，并得剝夺其公民权一部或全部。
第四◦条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禁期限，以十年为最高限度。

第四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