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程序
(1934年4月8日)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
(中字第五号)
兹制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公布之。此令。
主席 毛泽东
副主席 项英 张国焘
一九三四年四月八日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
在国内战争环境内，苏维埃法庭、政治保卫局、肃反委员会等机关，应该采取坚决迅速正确的办法，去镇压反革命，保障革命民众的利益，巩固苏维埃政权。因此，特制定下列的司法程序:
(一)区保卫局特派员、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新苏区革命委员会之下的)、民警局、劳动法庭，均有捉拿反革命及其他应该捉拿的犯人之权，过去关于区不得上级同意不能捉人的规定，应废止之。并且规定:当紧急时候，乡苏维埃与市区苏维埃，乡革命委员

会与市区革命委员会，只要得到了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均有捉拿反革命分子及其他重要犯人之权。捉拿后分别送交区级肃反裁判机关。

（二）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有审讯和判决当地一切犯人（反革命分子及其他）之权。

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地方，在反革命特别活动地方，在某种工作的紧急动员时期（例如查田运动、扩大红军、突击运动等），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只要得到了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对于反革命及豪绅地主之犯罪者，有一级审判之后直接执行死刑之权。但执行后须报告上级处置。

（三）省县两级裁判部、肃反委员会、高初两级军事裁判所，均有捉拿、审讯判决与执行判决（包括死刑）一切犯人之权。

（四）一切关于反革命案件，各级国家政治保卫局，均有预审之权，预审后交法庭处置。

但在边区的地方保卫局，在战线上的红军保卫局，对于敌人的侦探、法西斯蒂分子、刀匪团匪及反革命的豪绅地主，有权采取直接处置，不必经过裁判部。在严重的紧急的反革命案件上，国家政治保卫局及其地方分局、红军分局、军区分局，有权采取紧急处置。紧急处置后，如与地方政府、军政首长或其他机关发生争议时，决定其处置当否之权，属于人民委员会；在与中央区不相连属的苏区，属于省主席团。

（五）废止上级批准制度，实行上诉制度。犯人不服判决者，准许声明上诉，并规定声明上诉之期最多为七天，从判决书送到被告人之日算起（被告人不识字的须对他口头说明）。

但在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地方，在其他紧急情况时，对反革

命案件及豪绅地主犯罪者，得剥夺他们的上诉权。

（六）规定苏维埃法庭为两级审判制，即限于初审终审两级。如区为初审机关，则县为终审机关。县为初审机关，则省为终审机关。省为初审机关，则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初级军事裁判所为初审机关，则高级军事裁判所为终审机关。高级军事裁判所为初审机关，则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最高法院在审判程序上为最后的审判机关。任何案件，经过两级审判之后，不能再上诉。但是检察员认为该案件经过两审之后，尚有不同意见时，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

（七）除本程序规定各机关外，其他机关没有逮捕、审判处罚各种犯人之权。只在紧急情况时不在此内。

（八）中央执行委员会一九三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颁布的第六号训令，一九三二年六月九日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一九三二年二月一日颁布的军事裁判所暂行条例上规定的司法程序，均废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