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执行委员会命令中字第三号兹制定雇用辅助劳动暂行条例公布之一九三四年二月二十日主席毛泽东英项席主副.焘张国条本条例依据.一九三三年十月十五日颁布的劳动法第一条注一的规定制定之。
凡靠自己劳动力为生活而劳动力不足的中农、贫农、小船主、小手工业者雇用他人劳动力以辅助自己劳动力之不足者，均得遵守本条例，免除劳动法某条文的拘束。
但经常剥削他人劳动力的富农，及经常雇用一一人及一一人以上的企业、机关、商店、作坊等不能适用本条例。
条雇用辅助劳动力的劳动介绍手续，依照劳动法关于雇佣手续的一般规定施行之。
但在农忙时候或其他季候工作期间，雇用季候工作者，雇主得自行招雇劳动者工作，但须到介绍员处报告。

第三条被雇佣为辅助劳动的劳动者，每日平均的实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但在工人同意之下，得进行额外工作，额外工作时间，连续一一天内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四条被雇佣为辅助劳动的未成年人，每日平均实在工作，一般的不得超过六小时，但因工作需要须与成年人做同等时间工作时，在被雇人同意之下，雇主得要求被雇人延长相当工作时间进行额外工作。
但此项工作时间，以与成年人共同担负该项工作为限。

第五条每日实在的上工与休工时间，由雇主与被雇人在工作前双方议定，如为长工月工，则在合同内订定之。

第六条每日工作时间内上午及下午应有一次至一一次的停工时间，为工人休息喝茶吃烟的需要，中午应有较长时间的停工为工人吃饭及午睡等之需，这些停工时间均不计入实在工作时间之内。

(注)哺乳的妇女，其哺乳小孩，在停工时间行之。

第七条长工月工工作，每逢例假，应行休息，工资照发，其不在例假日休息，于相当时期内补给若干日一次休息者亦可。

第八条劳动法上规定的纪念节日及地方政府所规定的地方性的革命纪念节日，一律停工。
其在纪念节日进行工作者，无论为长工月工零工必须得到工人同意，并一律发给加倍工资。

第九条被雇佣为辅助劳动的劳动者，连续工作五个半月以上者，其休假期限，休假办法及休假期间的工资，依照劳动法第一一十六条第一一十七条第一一十八条办理之。
第一〇条所有被雇用为辅助劳动的劳动者，应得工资的额数及工资的支付办法，应在合同内规定。
如系零工，应在工作前由雇主与工人双方议定，但均不得少于当地政府所颁布的最低工资。

第一一条工资以当地通用的货币支付为主，但得到被雇人的同意时，可以物品代替工资。

第一一条工资不得拖欠，长工月工分期支付工资的日期，在合同内规定。

第一三条.法定时间以外的额外工作，应给额外工资，额外工资的支付办法，应在合同内订定，如系零工应于工作前议定。

第一四条凡担负各种有害卫生的工作，(如担粪拆除破坏房屋等)雇主应给被雇人以围裙等用具，并给与鸡蛋肉类等特别食品。
.第一五条被雇人的住宿地点，应分配于清洁适合卫生的所在，不得叫被雇人在灰寮牛栏或厕所侧近住宿，寒天应给被雇人以棉被，热天应给蚊张或蚊香。

第一六条雇主对被雇人的饭餐待遇，应与雇主同等，并须有足够的菜饭。

第一七条被雇用的妇女，如系长工，在产前产后共应有一一个月的休息，工资照给。
此项休息期间的工资须由雇主付给。

第一八条被雇人担任连续六个月以上的长工工作者，其工作已满一一个月后，如有疾病或受伤，在一月三一一〇以内由雇主医治，工资照给，工作不满一一个月者，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办理。

第一九条被雇人担负连续三个月以上的月工者，其工作满一个月后，发生病或受伤，在一星期内由雇主负责医治，并发工资，工作不满一个月的，照本条例第一一十条办理。
第一一◦条论月工作的月工，被雇人在上工满十天后发生疾病或受伤，在三天之内，由雇主负责医治，并照发工资，上工不满十天的，照本条例第一一十一条办理。

第一一一条按日计工的零工，被雇人在工作中发生疾病或受伤，应给予当日工资及药物。

第一一一一条被雇人为辅助劳动的劳动者，如遇在雇用期间死亡时，雇主应给被雇人家属以丧葬费，此项津贴的付予照下列办法付给..()一长工因职业病及因工作受伤致死者，无论上工久暂，均给被雇人两个月工资额数的津贴，若系因普通原因受伤致死者，如其工作已满一个月的，则雇主应给与被雇人家属以被雇人一个半月的工资全额为死亡丧葬津贴，工作未满一个月的，则雇主应给被雇人的家属以被雇人一个月工资金额为死亡丧葬津贴。

(一)一月工因职业病及因工作受伤致死者，不拘上工久暂，雇主均须给被雇人家属以被雇人一个月工资额数的死亡津贴，如系由普通原因生病或受伤致死者，如被雇人上工已满十天，雇主应给被雇人家属以被雇人半个月的工资金额为死亡丧葬津贴，上工不满十天的，雇主应给被雇人家属以被雇人十天工资的金额，为死亡丧葬津贴。

(三)零工因工作受伤致死者，雇主应给被雇人家属以被雇人丧葬费十元第一一三条本条例自公布日发生效力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中字第五号兹制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公布之。
此令。
一九三四年四月八日主席毛泽东副主席英项张国焘在国内战争寰境内，苏维埃法庭，政治保卫局，肃反委员会等机关，应该采取坚决迅速正确的办法，去镇压反革命，保障革命民众的利益，巩固苏维埃政权。
因此，特制定下列的司法程序••()一区保卫局特派员，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新苏区革命委员会之下的)，民警局，劳动法庭，均有捉拿反革命及其他应该捉拿的犯人之权，过去关于区不得上级同意不能捉人的规定，应废止之。
并且规定：当紧急时候，乡苏维埃与市区苏维埃，乡革命委员会与市区革命委员会，只要得到了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均有捉拿反革命分子及其他重要犯人之权。
捉拿后分別送交区级肃反裁判机关。

(一)一区裁判部，区裁反委员会，有审讯和判决当地一切犯人(反革命分子及其他)之权。
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地方，在反革命特别活动地方，在某种工作的紧急动员时期(例如查田运动，扩大红军，突击运动等等)，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只要得到了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对于反革命及豪绅地主之犯罪者，有一级审判之后直接执行死刑之权。
但执行后须报告上级处置。

(三)省县两级裁判部，肃反委员会，高初两级军事裁判所，均有捉拿，审讯判决，与执行判决，(包括死刑)一切犯人之权。

(四)一切关于反革命案件，各级国家政治保卫局，均有豫审之权，豫审后交法庭处置。
但在边区的地方保卫局，在战线上的红军保卫局，对于敌人的侦探，法西斯蒂分子，刀匪团匪，及反革命的豪绅地主，有权采取直接处置，不必经过裁判部。
在严重的紧急的反革命案件上，国家政治保卫局及其地方分局，红军分局，军区分局，有权采取紧急处置。
紧急处置后，如与地方政府，军政首长，或其他机关发生争议时，决定其处置当否之权，属于人民委员会。
在与中央区不相连属的苏区，属于省主席团。

(五)废止上级批准制度，实行上诉制度。
犯人不服判决者，准许声明上诉。
并规定声明上诉之期最多为七天，从判决书送到被告人之日算起(被告人不识字的须对他口头说明)。
但在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地方，在其他紧急情况时，对反革命案件及豪绅地主犯罪者，得剥夺他们的上诉权。

(六)规定苏维埃法庭为两级审判制，即限于初审终审两级。
如区为初审机关，则县为终审机关。
县为初审机关，则省为终审机关。
省为初审机关，则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
初级军事裁判所为初审机关，则高级军事裁判所为终审机关。

高级军事裁判所为初审机关，则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
最高法院在审判程序上为最后的审判机关。
任何案件，经过两级审判之后，不能再上诉。
但是检察员认为该案件经过两审之后，尚有不同意见时，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

(七)除本程序规定各机关外，其他机关没有逮捕，审判处罚各种犯人之权。
只在紧急情况时不在此内o(八)中央执行委员会一九三一年十一一月十六日所颁布的第六号训令，一九三一一年六月九日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一九二一一一年一一月一日颁布的军事裁判所暂行条例上规定的司法程序，均废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