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九三三年十月十日本会关于土地斗争中一些问题的决定，特公布之。

(一)一凡在一九三三年十月十日以前各地处置之阶级成分有不合本决定者，应即依据本决定予以变更。
其因变更阶级成分而应变更土地财产之处置者：凡中农贫农贫民工人等之田地、房屋、山林、池塘、园土等，过去已经分配者，均应设法归还其本人，但田地、房屋、山林、池塘、园土以外之财产，只在可能限度内设法归还本人(如当地尚有地主财产可没收等)。
凡富农应得之田地、房屋、山林、池塘、园土、耕牛、农具等及资本家之财产，均只在可能限度内设法发还本人。

(三)凡在一九三三年十月十日以前，各地司法机关判决之案件有不合本决定者：其已执行者，应维持原判不变更。
其未执行或在执行中者，应即依据本决定变更其判决。

(四)凡在一九三三年十月十日以前及以后各地处置之阶级成分及因阶级成分而处置之土地财产适合本决定并无错误者，任何人不得要求变更其处置。

主席毛泽东四二副主席项英公历一九三三年十月十日
oO 中央政府关于土地斗争中一些问题的决定 (油印 ) 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一九三三
在分田与查田的斗争中，发生了许多实际问题。
这些问题，或是以前的文件没有规定，或是规定不明悉，或是苏维埃工作人员解释不正确，以致执行上发生错误。
人民委员会为了纠正及防止这些问题上的错误起见，除了批准「怎样分析阶级」关于分析地主富农中农贫农工人的各项原则外，特作下面的决定：一劳动与附带劳动在普通情形下，一家中有一人每年有三分之一时间从事主要的劳动，叫做有劳动。
一家中有一人每年从事主要的劳动的时间不满三分之一，或每年虽有三分之一时间从事劳动但非主要的劳动，均叫做有附带劳动。
(注)这里应注意：()一富农自己劳动，地主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故劳动是区別富农地主的主要标准。

(一)一规定一家中劳动的标准人数为一人，如一家有数人。
其中有一人劳动，这家即算有劳动。
有些人以为要有一一人甚至全家参加劳动，才算这家有劳动，这是不对的。

(三)规定劳动的标准时间为一年的三分之一即四个月。
以从事主要劳动满四个月与不满四个月，作为劳动与附带劳动的分界(即富农与地主的分界)。
有些人把有半年时间从事主要劳动的还算做附带劳动，这是不对的。

(四)所谓从事主要劳动，是指从事生产上主要工作部门的劳动，如犁田、莳田、割禾及其他生产上之重要劳动事项。
但不限在农业生产方面，如砍柴，挑担，及做其他重要劳动工作，都是主要劳动。

(五)所谓非主要劳动，是指各种辅助劳动，在生产中仅占次要地位者，如帮助芸草、帮助种菜，.照顾耕牛等。

(六)劳动既是区别富农与地主的主要标准，因此对于那种只雇长工耕种，没有其他地租、债利等剥削，自己负指挥生产之责，但不亲身从事主要劳动者，仍照地主待遇，不得分配土地。

(七)构成地主成分的时间标准，以暴动时为起点，向上推算，连续过地主生活满三年者，即构成地主成分。
-查田运动中对于劳动与附带劳动的问题，发生许多错误。
或以有劳动当做只有附带劳动，把他判为地主，或以只有附带劳动当做有劳动，把他判为富农，都是因为过去对于地主富农的分界没有明确标准的原故。
依照上面规定，可以免去这种错误。
但上面的规定，是指「普通情形」而言。
在特别情形下，须有不同的处置。
这里有两方面的情形。

第一方面，是大地主而家中有人参加生产者。
例如有人剥削地租债利的数量很大，如收租百担以上，或放债大洋千元以上，而家中人口不多，消费不大，则虽这家有人每年从事四个月以上的主要劳动，仍是地主，不是富农。
例如人口甚多，消费甚大，则虽有百担租或千元债，如果其家有人从事主要劳动，仍不是地主而是富农。

第一一方面，是拿剥削情形说是地主，但拿生活情形说则不能照地主待遇者。
例如有人过去是富农或中农，但到暴动前数年，因死亡或疾病原因，忽然丧失劳动力，不得不把土地全部出租，或雇人耕种，因此全家过地主生活。
如果把这种人当地主待遇是不妥当的，应照本人原来成分待遇。
又如有人名义上还是地主，但其土地权实际已属别人，剥削收入极少，本人已有附带劳动，甚至生活比农民不如者.，此种人应照富农分给坏田。
其特甚者，在群众同意下，可照农民分田。
再如有人过去是农民，暴动前一一年遇特别机会突然致富，成了地主，土地固应没收，但因其一一年前是农民，在群众同意下，亦可照富农分给坏田。
上述这些特别情形，查田运动中有些地方把他忽视了，这也是不对的。
一一富裕中农富裕中农是中农的一部分，对别人有轻微的剥削。
其剥削收入的分量，以不超过其一家中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为限度。
在某些情形下，剥削收入虽超过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而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以富裕中农论。

在苏维埃政权下，富裕中农的利益应与一般中农得到同等保护。
(注)这里应注意..()一富裕中农是中农的一部分。
富裕中农与其他的中农不同的地方，在于富裕中农对别人有轻微剥削，其他中农则一般无剥削。

(二)富裕中农与富农不同的地方，在于富裕中农一年剥削收入的分量，不超过其一家中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富农则超过百分之十五，这种界限的设置是实际区分阶级成分时所需要的。

(三)所谓富裕中农的轻微剥削，是指雇牧童，或请零工，或请月工，或有少数钱放偾，或放少数典租，或收少数学租，或有少数土地出租等。
但所有这些剥削，在其一家生活的来源上不占着重要的成分，即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而其一家重要部分的生活来源，是依靠自己的劳动。

(四)在接近暴动的时期内虽曾经有过与富农在同等时间内的剥削分量相同的剝削，但不超过一一年者，仍以富裕中农论。

(五)所谓某些情形下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总收入百分之三十，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为富裕中农，这里所谓某些情形是指剥削分量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生活并不丰富。
更有遭遇水旱灾荒，或逢疾病死丧，反而转向困难者。
然而在这些情形下，在剥削分量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者，不能认为富农，而应认为中农。
若没有这些情形，则剥削收入超过总收入百分之十五者即为富农，不应认为富裕中农。
这些情形的正确判断，依靠于当地群众的公意。
富裕中农在农村中占着相当的数量，查田运动中许多地方把他们当做富农处置，这是不正确的。
各地发生的侵犯中农事件，多半是侵犯了这种富裕中农，应该即刻改正。
举例：()一有人全家六人吃饭，一一人劳动。
有田五十担，收实谷三十五担(时价每担四元共值百四十元)，完全自耕。
有房五间，牛一只。

有塘一口，出息大洋十一一元。
杂粮生产及养猪年收约一百元。
放生谷三担，利加五，年收一担半(值六元)，收了四年。
放偾大洋一百元(合小洋一千八百毛)利加一一五，年收一一十五元，放了五年。
判断：此家靠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自己生产占一一百五十元以上。
对别人有偾利剥削，但年收利息只一一十九元，在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下，全家开销后有剩余，生活颇好，但因.剥削分量不大，故只算富裕中农，不是富农。

(一)一全家五人吃饭，一个半人劳动。
有田一一十五担，收实谷十七担。
借来田七十五担，收实谷四十一一担，交租一一十五担，交了十年。
杂粮生产及养猪年收五十元。
雇牧童一个，雇了三年。
放债大洋六十元，利加三，年收十八元，放了四年。
有屋五间，牛一只。
有木子山一块，年摘木挑三十担。
判断：此家生活主要靠自己劳动，每年剥削人家极少，不过一一十余元(雇牧童与放债合计)，而受人剥削地租一一十五担之多，全家开销所余无几，只能算普通中农，还不是富裕中农。
三富农的剥削时间与剥削分量从暴动时起，向上推算，在连续三年之内，除自己参加生产之外，还依靠剥削为其一家生活来源之一部或大部，其剥削分量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者，叫做富农。

在某些情形之下，剥削分量虽超过总收人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而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不是富农，而是富裕中农。
(注)这里该注意的是：()一以暴动时为计算剥削时间的起点，而不能把其他任何时间作为计算剥削时间的起点。
有些人算陈账，拿了中间空隔了的很早年代的剥削，作为决定阶级成分的根据，这是不对的。

(一)一以连续三年的剥削作为构成富农成分的标准时间，如果剥削时间不超过三年，或虽有三年而是中间空隔了的(不相连续的)，虽其剥削分量与富农在同等时间的剥削分量相同，仍以富裕中农论。

(三)剥削的分量必须是超过了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才能构成富农成分。
如果剥削分量在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下虽有三年或三年以上的连续性，也不能构成富农成分，而仍是富裕中农成分。

(四)所谓全家一年总收入，是指自己生产部分与剥削他人的部分的合计，例如某家全家一年自己生产部分四百元，剥削他人部分一百元，合计五百元，即是总收入。
其剥削部分占总收入百分之一一十，故是富农。

(五)某些情形，是指家庭人口多，劳力少，因此生活并不丰富，或因天灾人祸反而转向困难者。
在这种情形下，剥削分量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以富裕中农论。
这里群众的意见是十分重要的，这种情形的考量也是要十分仔细的，不应该把富裕中农弄做富农，引起中农的不满意，但同时也不应把富农弄做富裕中农，引起贫农的不满意，所以应有仔细的考量，要取得群众的同意。
查田运动中对于这个时间与分量的问题，闹出许多纠纷，这是因为过去对于富农与富裕中农的分界没有明确的标准，或把富裕中农当做富农处置，或把富农当做富裕中农处置，中间的争论时常发生。
现在规定的两者办法分界，可以免除这种弊病。
举例：()一全家十一人吃饭，一一人劳动。
自己有田百六十担，收实谷百一一十担(值四百八十元)。
有茶山一一块，每年出息大洋三十元。
有塘一口，毎年出息大洋十五元。
杂粮生产及养猪等每年约值百五十元。

经常雇长工一个，雇了七年，到革命时止，每年剥削剩余劳动约值七十元。
放债大洋一一百五十元，利加三，年收七十五元，放了五年，到革命时止。
有一儿子是秀才，会做呈子打官司，借势欺人。
判断..此家自己有劳动一一人，但雇长工，又放债不少，剥削收入超过了全家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人口虽多，但开销后余钱不少，故是富农，应分坏田。
他家有个劣绅，本人应不分田。

(一)一全家三人吃饭，一人能从事主要劳动四个月。
有田六十担，自耕三十担，收实谷十八担。
出租田三十担，收租谷十一一担，收了五年。
经常每年请短工一一十天。
有牛一只，每年可收牛税谷一一担。
放债大洋一百一一十元，利加三，年收三十六元，放了三年。
判断：此家剥削收入超过自己生产，但因有一人从事四个月主要劳动，故是富农，应分坏田。
四反动富农在暴动前，尤其在暴动后，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叫做反动富农。
反动富农应该没收他本人及其家属中参加了这种反革命行为的人的土地财产。
对于反动资本家，适用上述的原则。

(注)这里应该注意：()一必须是「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才叫做反动富农。
如当暴动时领导民团屠杀工农，对革命政府顽强抵抗，特别是暴动后还在领导别人组织反革命团体机关，或个别进行重大反革命活动，如暗杀，当敌人侦探，自动替白军带路，逃往白区帮助国民党，积极破坏查田运动与经济建设等。
这种富农出身而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分子，经证明确实者，没收其土地财产。
其他富农中虽有反革命行为，但不是有领导的或重要的行为者，均不得没收其土地财产。

(一)一反动富农家属之中，只没收参加了这种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分子的土地财产，其他分子的土地财产，则不没收。

(三)以找生活为目的而暂时跑去白区的，不是反动富农，不应没收家产。
但不愿在苏区居住而跑去白区居住满一年不回来者，虽不是反动富农，仍应没收家产。

(四)对于反动资本家之定义与处置，完全适用以上之规定。
过去许多地方，把没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分子的土地财产没收了，并且一家中把没有参加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分子的土地财产也没收了，这是错误的。
这种错误的一个来源，是在江西没收分配土地条例的第三条.「凡加入反革命组织(如AB团社会民主党等)的富农，全家没收」不分首领与附从，不分参加者与未参加者。
关于家属问题，虽在这一条的后半指出了：「其家属未加入反革命组织，又无反革命行为，并与其家中反革命分子脱离关系，当地群众不反对者，得发还其土地」，但前既全家没收，后才发还一部，仍非正当办法。
因此这一条应照现在规定修正。
又过去有些地方扩大反动资本家的没收了一些不应没收的商店，这也是不对的。
举例：全家九人吃饭，一人劳动，又一人附带劳动。
有田百六十担，自耕八十担，收实谷四十五担。
出租田八十担，收租四十担，收了十年。
有山五块，出息每年大洋七十元。

经常雇长工.一人。
欠债大洋四百一不五元，利加一一五，欠了三年。
放偾大洋三百八十元，利加三，放了五年，有一人当靖卫团连长，当了两年，与赤卫军作战五回，又有一人加入AB团半年，不是重要分子，已向政府自首。
家里其他各人无明显反动行为。
判断：此家成分是富农。
有一人做了重大反革命工作，此人是反动富农，应没收家产。
其他各人不应没收。
另一人虽加入AB团，不是重要分子又自首了，也不应没收。
五富农捐款在削弱富农的政策下，在国内战争时期中，除了实行分给坏田没收多余的房屋耕牛农具征收较高的累进税这些基本办法外，再向富农要求临时捐款，是应该的。
但捐款数量至多不得超过富农现有活动款项全数百分之四十。

捐款的次数也应有限制。
(注)()一近来进行富农捐款。
发生两种倾向：一种是包庇富农不去捐款，一种是把富农现款捐尽与地主罚款无別，两者都是不对的，而后者则是消灭富农的倾向，并有影响到中农的危险。
现规定至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各地可按富农过去是否交过捐款。
及现在家况如何，在上述最高限度的规定内，分別要求富农捐出适当的部分。

(二)捐款是临时性质，与经常的土地税不同，故捐款数次应有限制，不能捐至多次，毫无止境。

(三)向富农捐款之权限于国家财政机关，任何其他机关，不得向富农捐款。
六富农应有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凡确定为富农应有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等，在遵守苏维埃法令下，富农自己有处置之权，他人不得妨碍。
仅在便利生产又得富农同意的条件下，工农贫民才可与富农互相斛换房屋。
(注)()一近来有些地方发生工农贫民拿自己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斛换富农应有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甚至有斛换衣服肥料事情，这是不对的。
因为「削弱富农」应有限制，分给较坏的劳动分地，没收多余的房屋耕牛农具，征收较高的累进税，并要求捐出一部分现款，这样「削弱」的政策已经实现了。
超过这种限制，就是消灭富农的倾向，在目前革命阶段上是不应该的。
只有在便利生产，并得富农同意的条件下，才可将房屋互相酙换。

(一)一土地问题正确解决以后，如富农分得之坏田已经改良变成好田，他人不得再去酙换。

(三)暴动后富农添置的耕牛农具房屋，虽有多余，不得再行没收或斛换。
七富农的义务劳动富农应该比工农贫民担负国家及地方较多的义务劳动，但以不妨碍富农的生产为限度。
S)责成富农担负义务劳动，与责成地主担负义务劳动，应有分別。
地主的壮丁，应该完全编入劳役队，加以训练，使之参加国家与当地的劳动工作，在劳动过程中改造其阶级性，消灭地主阶级。
富农应该比较工农贫民担负更多的义务劳动，但不能同地主一样使之担负无限制的义务劳动，致妨碍生产。
因此，把富农与地主编在一个劳役队，在农事的紧张时期内，在富农劳动力没有多余及没有补偿办法的情况下，使之担负长期脱离生产的义务劳动，是不正当的。
但不妨碍生产，或富农劳动力有多余，或有其他补偿办法，则不在此例。
八破产地主在暴动前，地主已经全部或最大部分失掉了他在土地财产上的剥削，但仍不从事劳动，依靠欺骗掠，夺或亲友接济等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叫做破产地主。
破产地主仍然是地主阶级的一部分不得分配土地。
但地主破产后依靠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一年者，应予改变成分，有分配土地之权。

地主破产后依靠自己劳动为生活来源之一部，其分量达到其一年生活费用三分之一者，得照富农成分待遇。
(注)有些人把部分破产的地主叫做破产地主，这是不对的，因为这种地主还有部分产业依以剥削，这不过剥削收入的分量有改变罢了。
，有些人把破产后已经从事主要劳动满一年的，叫做破产地主，这更是不对的，•因为地主破产后从事主要劳动已满一年(指暴动前)，他已经由地主变为工人或贫民或农民了。
有些人把地主破产后已经从事一部分劳动者，仍照地主待遇，这也是不对的。
因为割其劳动已达到维持一年生活三分之一者，这种人已应该给予以富农待遇了。
九贫民工人农民独立生产者自由职业者外，一切依靠自己劳动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者，或大部分依靠自己劳动力为生活者，或依靠极小资本自己经营以取得最低限度的生活费者，均叫做贫民。
乡村及小市镇贫民分子失业者应分配土地。
城市贫民分子无房屋者应分配城市中地主的房屋。
(注)贫民在城市中占着相当大数量，在乡村及小市镇上亦有一部分。
贫民的职业是很复杂的，有些贫民一人的职业常依季候更换而不能固定。

贫民的生活是很困难的，他们的收入常不够支出。
所谓依靠极小资本自己经营的贫民分子是指小贩。
不剥削他人的医生、教员、律师、新闻记者、著作家、艺术家等，叫做自由职业者。
十知识分子()一知识分子不能看做一种阶级成分，知识分子的阶级成分依其所属的阶级决定。

(二)一切地主资产阶级出身的知识分子，在服从苏维埃法令的条件下，应该充分利用他们为苏维埃服务。

(三)知识分子在他们从事非剥削别人的工作，如当教员、当编辑员、当新闻记者、当事务员、及著作家、艺术家等，是一种使用脑力的劳动者。
此种脑力劳动者，应受到苏维埃法律的保护。
(注)()一近来许多地方无条件排除知识分子这是不对的，利用地主资产阶级出身的知识分子为苏维埃服务，是有利于苏维埃革命的政策。
在他们为苏维埃服务的时间，应设法解决他们的生活问题。

(二)所谓知识分子的阶级成分依其所属阶级决定，如地主出身的知识分子是地主，富农出身的知识分子是富农，中农出身的知识分子是中农。
把知识分子看做一种单独的成分是不对的。
把农民子弟在学校读过书的分子(所谓r毕业生」)当做一种坏的成分，这更是不对的。

(三)把当教员等工作看做不是劳动，这也是不对的。
十一游民无产者在紧靠暴动前，工人农民及其他民众，被地主资产阶级压迫剥削，因而失去职业和土地，连续依靠不正当方法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三年者，叫做游民无产者(习惯上叫做流氓)。
苏维埃对于游民无产者的政策，是争取其群众，反对其首领，及其他依付剥削阶级积极参加反革命的分子。
关于争取一般游民无产者群众的主要办法，是使他们回到生产上来，照一般革命民众的例，分配土地和工作，并给予选举权，但分配土地，须在乡村居住，并须自己能耕种者。
(注)这里应该注意：()一所谓依靠不正当方法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从事偷盗、抢劫、欺骗、乞食、赌博、或卖淫等项不正当职业。
有些人对于在业或半失业而兼从事一部分不正当职业(非主要生活来源)的分子，概叫做流氓，这是不对的。
甚至把工农贫民中过去染有不良习惯(如嫖赌吸鸦片)的人，都叫做流氓，这更是不对的。

(二)有些地方，对于积极参加反革命的游民无产者领袖分子(所谓流氓头)，不加惩办，反而分田给他，这是不对的。
有些地方对于一般游民无产者分子，又拒绝其分田的要求，这也是不对的。
十一一宗教职业者凡以牧师、神父、和尚、道士、斋公、看地、算命、卜卦等宗教迷信的职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三年者，(紧靠暴动前)叫做宗教职业者。
宗教职业者无选举权，并不得分配土地。
(注)凡有这些宗教迷信职业而不是依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及依为主要生活来源而不满三年者，均不得称为宗教职业者，应各依其成分分别待遇，不得一律取消选举权，或一律不分土地°即是说凡以这些宗教迷信为副业的，或依为主要职业不满三年的，如果工农贫民，均应有选举权，而在乡村者配土地。
本人如此家属更不待说。
有些人把和尚、道士、看地、算命等人叫做流氓，这是不对的。
十三红军战士中地主富农出身的分子与土地红军战士中地主富农出身的分子，在他们坚决为工农利益作战的条件下，不论指挥员战斗员，本人及家属都有分配土地之权。
()一优待红军条例第一条：「凡红军战士家在苏维埃区域内的，本人及家属均须与当地贫苦农民一般的平分土地房屋山林水池」。
这里本已包括一切红军战士在内。

但近来有些地方，只问社会出身，不问政治表现，把地主富农出身而坚决为工农利益作战的红军战士已经分得的土地，重新没收，这是错误的。

(一)一「所谓红军战士家属」，是指父、母、妻、子、女、及十六岁以下的弟、妹，其他的人不得享此权利。

(三)地主富农出身的红军战士，如被开除军籍，得收回其土地。
十四工人的家庭是富农或地主者工人的家庭是富农或地主者，工人的本身及其妻子，依工人成分不变更。
其应分土地与否，依其在乡村或在城市，分别处理，家中其他的人照地主富农成分处理。
(注)六〇()一地主或富农家中，在紧靠暴动前，有人出卖劳动力已满一年者，应承认其为工人成分。
本人及妻子照工人成分待遇，其应有的一部分财产不没收。
工人本身及妻子如在乡村，应分配土地。
本人及妻子如在城市，不应分配土地。
本人在城市，妻子在乡村，本人不分配土地，妻子分配土地。
家中其他的人，照地主富农成分处理，不得享受工人权利。
家中如尚有其他成分，依其成分处理(例如一家有人在乡村靠收租放债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三年，此人是地主。

有人出卖劳动力已满一年，此人是工人。
又有人在市镇上开自作自卖的小手工业店已满一年，此人是独立生产者。
各依其在一定时间内生活来源的性质而决定其成分，又各依其成分而决定其在苏维埃法律下的待遇)。

(一)一农村中工人独立生产者小学教员医生等人中，有兼有小块土地乡村不够维持生活出外谋生而将其小块土地出租，并非依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应照一般农民分配土地，不能当地主看待。
十五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工人农民相互结婚后的阶级成分()一结婚的行为，不能改变阶级成分。
.(一)一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工人农民贫民相互结婚后的阶级成分，依照结婚在暴动前后的分别，依照原来阶级成分的分别，并依照结婚生活情形的分别，而决定其成分。

(三)凡在暴动前结婚的••地主富农资本家女子嫁与工农贫民，从事劳动满一年者，承认其为工人或农民或贫民成分。
不从事劳动，及从事劳动不满一年者，依原来成分不变更。
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富农资本家，则须与地主富农资本家过同等生活满五年者，才能承认其为地主或富农或资本家成分。
如生活不与地主富农资本家同等而与工农贫民同等(即靠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过同等生活不满五年者，依原来成分不变更。

(四)凡在暴动后结婚的：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富农资本家，依原来成分不变更。
地主富农资本家女子嫁与工农贫民，须从事劳动满五年者，承认其为工人或农民或贫民成分，如不从事劳动，及从事劳动不满五年者，依原来成分不变更。

(五)不论何时与何种成分结婚，所生子女的成分与父同。

(六)土地与公权的应否享有，依其成分。

(七)地主富农资本家女子嫁与工农贫民者，不得编入劳役队。
随嫁的现款在五十元以下者，不得向他罚款或捐款。

(八)暴动前，工农贫民以子女卖与地主富农资本家者，及工农贫民与地主富农资本家相互以女招郎者，其出卖子女招来郎婿的成分与待遇，适用上述一至七条之规定。

(九)暴动前，工农贫民与地主富农资本家相互以子过继者，不问过继时之年龄如何，在十岁以下者，成分不变更。
从满十几起，工农贫民之子过继于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其过继父母过同等生活满五年者，其成分同于过继父母。
如生活不与过继父母同等而与生身父母同等者，依原来成分不变更。
地主富农资本家之子过继于工农贫民，与其过继父母过同等生活满三年者，其成分同于过继父母。
如生活不与过继父母同等而与生身父母同等，依原来成分不变更。
(注)这里所谓劳动，包括家务劳动在内。
十六地主富农兼商人()一地主兼商人的.其•土地及与土地相连的房屋财产没收。
其商业及与商业相连的店铺住房财产等不没收。

(一)一富农兼商人的：其土地及与土地相连的房屋财产，照富农成分处理。
其商业及与商业相连的店铺住房财产，均不没收。

(三)对于地主富农兼商人的罚款或捐款，应限制在地主富农部分，不能侵及商业部分。

(四)商人不编入劳役队。
十七管公堂管公堂是一种剥削。
但应分别地主富农资本家管公堂，与工农贫民管公堂的不同。
(注)管理各种祠庙会社的土地财产，叫做管公堂。
管公堂无疑是剥削的一种，特别是地主阶级及富农备着公堂集中大量土地财产，成为剥削的主要方式之一。
凡属这种为少数人把持操纵有大量剥削收入的公堂，管理公堂的行为，当然是构成管理者阶级成分的一个因素。
但有些小的公堂，为工农贫民群众轮流管理，剝削数量极小，则不能作为构成管理者阶级成分的一个因素。
有些人以为只要管过公堂的都是地主富农或资本家，这是不对的。
十八一部分工作人员的生活问题在苏维埃机关及其他革命组织的工作人员，未分配土地而生活特别困难者，本人及家属可分给相当土地，或以其他方法解决其困难。
(注)已分配土地的一般苏维埃工作人员的生活，中央政府已有命令解决(即发动群众耕种其土地)，这里只说未分土地的人员。

所谓家属是指父、母、妻、子、女及十六岁以下的弟、妹。
十九公共事业田新区分配土地，及老区检查出来的土地重新分配时，应酌量留出为了桥梁，渡船，茶亭及农事试验场等公共事业而使用的土地。
(注)桥梁的修理，渡船的修理与船工的工资，茶亭的修理与茶亭的设置，这些公共事业的费用均须按照需要，酌量留出一部分土地，发动群众耕种°此外，县苏、区苏、乡苏，还须在政府机关付近适当地方，留出一部分土地(县苏可留五十担至一百五十担，区苏可留十五担至二十五担，乡苏可留五担至十担)以为开办农事试验场之用。
在农事试验场未开办以前，可租给农民耕种，只收最低的地租。
二十债务问题()一在暴动前，凡地主富农资本家以金钱或物品贷付于工农贫民者，除店铺货账外，本利一概取消。
凡工农贫民，以金钱或物品存放于地主富农资本家者，其本利应照数归还。

(二)专靠或大部分靠高利贷剥削为一家主要生活来源者，叫做高利贷者。
高利贷者照地主成分处理。

(三)在暴动后的偾务，凡不违背中央政府颁布之暂行借贷条例者，均应归还。
(注)有高利贷剥削(一切国民党统治区域，不论城市乡村，偾务中最大多数，都是高利贷剥削)，但不是专靠或大部分靠高利贷为其一家主要生活来源的，不能叫做高利贷者，而采取完全没收的政策，应各依其成分处理。
以为凡有高利贷剥削的，都是「高利贷者」，这是不对的。
一面放偾，一面欠债的，应将其「欠人」「人欠」互相抵销，看其剩余部分的性质与程度，再与本人其他剥削关系总合起来，决定其成分。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主席毛泽东英项席主副张国焘公历一九三三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