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凡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领土的各级苏维埃的选举，一律遵照本法的规定。

第二条在战争期间，对于红军的选举，在本法上以专章规定之。

第三条无产阶级是苏维埃的先锋队，领导农民推翻地主资产阶级的国民党政权，建立工农民主专政的苏维埃政权，为要加强无产阶级在苏维埃机关的领导，对于居民与代表人数的比例，工人比别的居民，要享受优越的权利。

第一一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四条凡居住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领土内的人民，在选举的日子，年满十六岁的，无男女，宗教，民族的区别，具下列资格之一者，都得享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苏维埃暂行选举法三〇九一一切被雇佣的劳动者及其家属，与一切自食其力的人及其家属如：工人，雇员，贫农，中农，独立劳动者，城市贫民等).，二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海陆空军服军役者及其家属.，三以上二种人民中，在选举时失却劳动能力，或失业者。

附注本条各种人民的家属，如他们的出身，是被剥夺选举权的则仍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犯下列各条之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雇佣他人的劳动以谋利者，如：富农，资本家)•，二不以劳动，而靠资本，土地及别的产业的盈利为生活者如：豪绅，地主，高利贷者，资本家)；三地主，资本家的代理人，中间人(仲介人之类及买办；四一切靠传教迷信为职业的人，如各宗教的传教师，牧师，僧侣，道士及地理和阴阳先生等•，五国民党政府及其他反动政府的警察，侦探，宪兵：官僚，军阀及一切参加反对工农利益的反动分子；六犯神经病者；七经法庭判决有罪，而在执行判决期间及被剥夺选举权的期限未满期者；八一，二，三，四，五各项人的家属。

附注本条第四项，靠传教迷信为职业者的家属，如靠自己的劳动为生活者，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本法第四条的各种人民，犯本法第五条一至七各项之一者，同样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章选举的手续第七条选举由当地苏维埃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定期举行之。

第八条选举须有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九条在未开始选举前，须实行选民登记，将选民和被剥夺选举权者的名单及该选举区域的居民总数，由当地苏维埃在选举的五天前公布之。

第十条选民登记完华后，必须将开选举大会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各个选民，在选举大会的会场门口必须实行登记。

第十一条工人须以生产或以其职业与产业的组织为单位，开选举大会。

那些不能以生产为单位进行选举的人民，则须划区或划街道，指定地点，开选举大会。
农民以屋子小村子为单位，开选举大会，人数过少的小屋子，、可合并附近一个至几个屋子为一起，而开选举大会。

第十一一条工人的家属，则与基本人在同一处地方，参加选举，且与基本人取得同等的选民资格，如工人的家属，不与基本人同住，则仍依照他家属的工作地点，或居住地点，参加选举。

附注工人的家属，倘为被剥夺选举权者，则仍不能参加选举。

第十三条选举大会，须有该地选民总数的半数以上到会，才能开会。

倘若到会的选民不足法定人数时，须宣告延会，由选举委员会再定期重新召集。
在重新召集选举大会的情形中，开会时间和地点，须重新通知。

第十四条倘第一一次召集选举大会，无论足法定人数与否，可以开会，选举出应产生的代表人数。

第十五条选举不用书面投票，以举手来付表决，举手多数者当选。

第十六条选举大会的主席团，由三人组成之，两人由大会推选，人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选举委员会的代表，为选举大会主席团的当然主席并推选书记人，担任选举大会的记录第十七条选举大会宣布开会后，主席须根据进会场时的登记册，宣布到会人数，是否足法定人数。

第十八条选举大会的议事日程，规定如下：一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根据本法第四第五及第六条的规定，宣布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谁剥夺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一选举正式代表。
三选举候补代表。
四通过提案。

附注一提出候选人付表决时，须用逐个表决的方法，不得拿整个名单一次付表决。
(附注一一正式代表与候补代表，不得同时提出付表决，必须选举完了正式代表，然后再选举候补代表。

第十九条选举大会的记录，必须全体主席团及书记签字或盖章。

第一一十条选举大会的记录，到会登记表，及一切与选举有关系的文件，都汇送选举委员会，转送市苏维埃或区执行委员会，以备选举结束后的审查。

第四章各级苏维埃的选举程序及代表的标准第二一条乡苏维埃，由全乡选民各个选举大会所选举出来的代表所组成。

工人居民每十三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其他居民，每五十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
附注人口不满五百人的乡，代表与居民的人数比例可以减低到：工人居民每八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其他居民每三十一一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

第一一一一条隶属于区的市苏维埃，由全市各个选民大会所选举出来的代表所组成。

工人居民每十三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

第一二二条直属于县的市苏维埃，由全市选民各个选举大会所选出来的代表所组成。

工人居民每一一十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其他居民每八十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

第一一四条直属于省的市苏维埃，由全市选民各个选举大会所选举出来的代表所组成。

工人居民每一百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其他居民每四百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

第一一五条中央直属市苏维埃，由全市选民各个选民大会所选举出来的代表所组成。

工人居民每五百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其他居民每两千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

第一一六条区苏维埃代表大会，由乡苏维埃及区属红军所选举出来的代表所组成。

出席区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乡村居民每一一百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代表的成分，工人，应占百分之一一十至二十五。
附注如区苏的管辖下有市苏维埃，应加上市苏的代表。
市场居民，每五十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

第一一七条县苏维埃代表大会，由区苏维埃代表大会和县直属市苏维埃所选举出来的代表及县属红军所选举出来的代表所组成。

出席县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市场居民每四百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乡村居民每一千六百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代表的成分，工人，须占百分之一一十至三十。

第一一八条省苏维埃代表大会，由县苏维埃代表大会和省直属市苏维埃所选举出来的代表及省属红军所选举出来的代表所组成。

出席省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市场居民每一千五百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乡村居民每六千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代表成分，工人须占百分之一一十五至三十五。

第一一九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由省苏维埃代表大会，直属县苏维埃代表大会和中央直属市苏维埃代表所选举出来的代表及红军所选举出来的代表所组成。

出席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城市居民每一千五百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乡村居民每六千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代表成分，工人须占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

第三十条居民不满法定人数的地方，倘其人数在法定人数的半数以上，亦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倘其人数在法定人数的半数以下，得选举候补代表一人。

第三一条每正式代表五人，得增选候补人。

候补代表参加会议，有发言权而无表决权，如正式代表因故离职或撤职，候补代表即依次补充。

第三一一条省各级苏维埃代表大会除选举出席县省及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苏维埃之外，并须选举各该级苏维埃的执行委员会，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则选举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三三条区省及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由各该级苏维埃代表大会组织审查委员会审查之。

乡苏维埃和市苏维埃的代表资格，则由乡苏维埃和市苏维埃的全体代表会议，组织审查委员会审查之。

第三四条各级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的人数规定于下：区执行委员会，不得超过三十五人•，县执行委员会，不得超过五十五人.，省执行委员会，不得超过九十五人.，中央执行委员会，不得超过五百八十一人。

附注一红军参加各级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其标准和手续由本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之。
(附注一一中央直属县出席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标准，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以专门命令规定之。

第五章红军的选举手续及代表的标准第三五条在战争时期，红军不能有固定的驻扎地点，无法参加市苏维埃或乡苏维埃的选举，因此应有临时的变通办法，由本章各条特别规定之。

第三六条属于区苏维埃政府的工农红军如：游击队等，直接选举代表去出席全区的苏维埃代表大会.，属于县苏维埃政府的工农红军如：独立团等，直接选举代表去出席全县苏维埃代表大会；属于省苏维埃政府或不属于省苏维埃政府管辖，而在该省内负有长期工作的工农红军如：独立师及湘鄂赣，湘赣，闽浙赣及其他苏区的各军团)，则直接选举代表去出席全省苏维埃代表大会；红军的方面军，则直接选举代表去出席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

附注警卫部队，如警卫连，警卫团，政治保卫队等，则仍参加所在地的市苏维埃和乡苏维埃的选举，代表的标准与工人相同。

第三七条红军代表的标准规定如下：选举去出席全区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一十五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选举去出席全县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百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选举去出席全省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每四百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选举去出席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每六百人得选举正式代表一人。

附注候补代表的标准，按照本法第三十及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八条红军的选举工作，由团政治处或独立营政治委员或连政治指导员，指定三人至五人组织选举委员会进行之。

第三九条选举到区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以连或营为单位，开选举大会来选举。

选举到县及省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以营或团为单位，开选举大会来选举，选举到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团为单位，开选举大会来选举。
附注选举的手续及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均依照本法第三章及第七章各条之规定。

第六章基本(市乡)选举的承认取消及代表之召回第四十条按照本法所规定的手续进行的选举，才算合法，须与之承认。

第四一条市苏维埃和区执行委员会接到关于选举的各种文件后，须组织专门委员会审查之，如发现某部分的选举，有违反本法的规定时，取消某部分选举之权，属于市苏维埃和区执行委员会，若发现全部选举有违反本法的规定时，取消选举之权，属于上级苏维埃执行委员会。

第四一一条在选举效力上发生争执时，由市苏维埃和区执行委员会解决之。

倘市苏维埃和区执行委员会不能解决时，须移交上级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去解决。

第四三条对于选举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时候，每个选民，可向市苏维埃或区执行委员会控告，市苏维埃或由执行委员会接到这种控告时，须即予审查之。

如不能解决时，可按级的上诉，中央执行委员会为选举上诉的终审机关。

第四四条市苏维埃或乡苏维埃的代表，如有执行自己的职务，违背选民的付托，或有犯法的行为时，市苏维埃或乡苏维埃，经过全体代表会议，得开除之，选举该代表的选民，也有随时召回该代表之权，并得另行选举之，在这种情形中，须报告上级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去审查。

第七章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第四五条选举委员会为办理选举的专门机关，其组织有下列两种：一市选举委员会，管理全市的选举工作，其委员由七人至十一人。

二区选举委员会，管理全区各乡的选举工作，其委员由九人至十三人。

第四六条选举委员会，是由政府及各群众团体的代表所组成，其委员须由市苏维埃或区执行委员会在主席团会议上通过，送县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审查批准。

第四七条选举委员会的委员，以在该地方工作或居住的人民为合格，过特别情形时，可由上级政府从别处调去。

第四八条市苏维埃，乡苏维埃及区执行委员会的主席，不得为选举委员会的委员。

第四九条选举委员会的委员，可不脱离原有职务，在办理选举期间，可暂时解放他所担负的工作，专门来进行选举。

第五十条选举委员会，不设立单独的办事机关，可在区执行委员会和市苏维埃内办公，并可使用区执行委员会和市苏维埃的一切技术工作人员，有必要时，可添雇技术工作人员。

第五一条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前应进行的工作：甲实行选民登记。

有组织的选民，可经过该组织如：工会，贫农团等去进行登记。
无组织的选民，由选举委员会的登记员进行登记，登记，须按照选民登记来填写。
乙登记结束后，即由选举委员会指定专人审查登记表，并须在选举大会前五天，经过当地苏维埃政府，将选民的名单，在当地及圩场上公布。
在该区域内应选举的正式代表和候补代表的人数，亦须同时公布。
丙在选举大会的前三天，须将开选举大会的地点和时间公布，并通知该区域内的选民。
丁准备在选举大会要通过的提案。
戊规定各组织，各机关，各屋子小村子开选举大会的先后次序，并布置会场，指定进会场时的登记员。
己选举委员会，须经过当地苏维埃政府，将被剥夺选举权者的名单，在选举的前五天公布。

第五一一条在每个选举大会开会时，选举委员会必须派人去出席。

选举大会，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去的代表宣布开会，并且该代表为该选举大会主席团的当然主席。

第五三条选举大会议事日程的第一项，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去的代表根据本法第四，五，六条，报告对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之规定。

第五四条在选举后，选举委员会须将关于选举的全部文件，汇集起来，送交市苏维埃或区执行委员会保存，以备审查。

并向他们做选举的总结报告。

第五五条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就宣告解散。

第八章选举的经费第五六条选举的经费，由各选举委员会制定预算，经过市苏维埃或区执行委员会审查。

报告上级苏维埃政府，从国库所拔出的选举经费中支付之。

第五七条在红军中的选举经费由选举委员会做预算，送各该级政治部审核发给。

第五八条在选举中所用的一切经费，由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领款机关做决算报告。

第九章附则第五九条本选举法，在中央苏区，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未经中央苏区打成一片的苏区自文到之日起发生效力。

主席毛泽东副主席英项张国焘公历一九三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