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总章一第条本劳动法，对于凡受雇佣的劳动者均适用之。对于各种企业，各项机关。各种商店，(不论为国有，为团体所共有，为私有，以及雇请工人在家庭工作者，都包括在内)和以物品或货币作报酬而使用他人劳动力的各个人，均须受本法的拘束。(注一)对于雇用辅助劳动力的中农，贫农，小船主，小手工业者及手工业的生产合作社，得到工人与职工会的同意，得免除受本法某些条文的拘束，另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制订特别的法令颁布施行之。(注二)还有特别事件发生(如防饥防灾及战争事件等缺乏劳动力时)中央人民委员会得到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同意，得在一定限期内颁布特别法令实施之，免除适用本法。上列两项的例外与限期，工人与职工会随时有权要求取消和缩短。条本法不适用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海陆空军的现役军人。条对于农业工人，季候工人，乡村手艺工人，苦力，家庭仆役及其他有特殊劳动条件的工人，除开适用本法一般规定外，另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根据这些工人的劳动条件制订特别保护这些工人的补充法令公布施行之。条各项正式或非正式的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其条件如比本法所规定的条件较为恶劣者，均不发生效力。第一一章雇用及取得劳动力的手续条凡居住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领土内的各个人及各种企业机关和商店欲以雇佣的方式取得别人的劳动力从事工作者，除本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例外，均须向政府劳动部所属的机关(劳动介绍所)请求介绍。在当地政府劳动部没有成立该项机关时，须向职工会请求介绍。条凡欲寻觅工作的人须到当地政府劳动部所属的劳动介绍所登记，列入失业劳动者的名册内，如果当地政府劳动部没有成立劳动介绍所时，即到当地职工会登记。条私人设立的工作介绍所或雇佣代理处及委托工头招工员，买办或任何个人私自雇用工人，一律禁止之，要被介绍人付出金钱或物品作为介绍工作的报酬，或从工资中克扣介绍工作的报酬均禁止之。第八条所有各种企业，各项机关各商店以及私人雇主等，凡欲雇用劳动者工作时，均须照下列手续，请求劳动介绍所介绍。()一应开列所须用之劳动力的各种条件，以该企业或机关管理部的名义，或私人雇主自己或代表人的名义向该管政府劳动介绍所请求介绍。(二)在劳动介绍所注册的人，有和前项所需要的条件符合者，即照劳动介绍所的章程，介绍前往工作。(三)雇主对于劳动介绍所派来工作的人，不论拒绝或收用，均须照劳动部所订章程通知该管政府的劳动介绍所。第九条如有下列情事发生()一雇主在劳动介绍所开列所需用之劳动力的条件，与实际上不符合时；(二)不履行因雇用工人所必需执行的手续时；(三)非法拒绝劳动介绍所派去的工作人员时。第〇条遇有下列情形，雇主可不经过劳动介绍所自行招雇劳动者工作但必须在该管劳动介绍所登记。()一需用负政治上的责任或其他与被雇人身分有关的专门家和经理人管理人时。(一)一劳动介绍所从雇主请求之日起，在劳动介绍所章程所规定的日期内不能代为招到该项工作人时。条所有企业机关及一切雇主应照劳动部所定期限将所有雇用的劳动者依式向当地劳动部呈报。条在乡村中的雇主雇用劳动力及登记寻觅工作的人，由中央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订特别章程办理之。第三章工作时间条所有被雇佣的劳动者，从事各项工作，通常每日的实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条下列几种人，他们每日的实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一十六岁到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二)除开办理直接与制造有关系的人员外，所有使用脑力劳动的人员.，(三)在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工业部门，乃在平地下层工作的人；(注)所有危害工人身体健康之工业部门，由中央劳动部规定公布之。条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每日实际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条对于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中央劳动部得到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同意，得指定数种有特殊情形的劳动人员(如担负政治工作，参加会议，负责任的劳动人员，生产合作社及其他有特殊情形的劳动者)另行规定办法，不受上列规定工作时间的限制。第一七条所有在夜间工作的人，其工作时间应较白日的通常工作时间缩短，但在连续生产或轮流换班工作的情形下，夜间工作时间，仍与白日同。但须增加夜间工作的工资(如属于第十三条所规定者，应照白日工作时间内的工资，增加七分之一；属于第十四条所规定者，应增加五分之一)按件计算工资的人如遇前项情形除按件所得之工资外如为夜间工作须增加工资七分之一或五分之一。(注)本条所称夜间，系指由下午十时起至第一一天上午六时的时间。第一八条在每日的工作时间内，应有半小时至一小时的停工以为工人吃饭和休息的需要，但此项停工时间不算入工作时间内。(注)凡在不能停工之工业中工作的劳动者，此项休息时间，由中央劳动部另行规定特别办法施行之。第一九条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即额外工作)，按照一般原则禁止之。但在工作上有必要时，经过工人与职工会的同意及当地劳动部的批准得作额外工作。(注)如有特别紧急的情事发生(如豫防公众灾难，消灭工程上的障碍等)必须进行的额外工作，不及得到职工会与劳动部的同意时，应在第一一天通知劳动检查员备案。第二◦条进行额外工作时间，连续两日共不得超过四小时。(注)在农业中，及其他季候工作中必须进行本条所规定以外的额外工作时，得到工人与职工会的同意及劳动部的批准，得酌量增加之。第一一一条凡因厂方的过失以致上H迟误，所消费的时间不得令工人作额外工作补偿。第四章休假时间第一一一一条所有被雇佣的劳动者，每一星期内至少应有连续四十一一小时的休息。(注)若在工作上有特殊的情形，不能按照普通办法每星期依次休息者，则于相当时期内次补给以若干日的休息。第一二二条下列各纪念节日须一律停止工作：()一一月一日新年节(一)一二月七日军阀屠杀京汉路工人纪念日(三)三月十八日巴黎公社纪念日(四)五月一日国际劳动纪念日(五)五月三十日反帝纪念日(六)八月一日反对帝国主义战争及中国工农红军成立纪念日(七)十一月七日苏联十月革命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纪念日(八)十一一月十一日广州暴动纪念日(九)各级劳动部得商同地方的工会联合会按地方情形规定各该地方的纪念节日所作为休息日，但此项地方纪念节日每年不得超过一一天。第一一四条每星期的休息日和前条各纪念节日停止工作，工资照给，若在工作上有必要继续工作者须加倍发给工资。第一一五条休息日和一不三条所列各纪念节日的前一日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工资与完全的工作日同。若系按月计算工资者不扣除工资。第一一六条所有被雇佣的劳动者连续工作在五个半月以上在一年内至少须有两星期的休假，照给工资，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及在危害工人身体健康之工业中工作的人，每一年至少须有四星期的休假，照给工资。第一一七条第一一十六条所规定的休假，工人可以自由选择时期利用，但以不妨碍各该事业及机关与家务的进行为限。第一一八条被雇人若因生病与生育所得的休假不得算入第一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假期之内。第五章工资(劳动力的报酬)第二九条被雇人因出卖劳动力所得的报酬(工资)之额数应在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内规定之。(注)本条所称工资系包括货币部分与物品部分(如雇主供给火食衣服及自然品等)之总称。七六第三◦条所有被雇佣的劳动者，其工资不得少于当地政府在各该时期依照当地生活程度与各项劳动者职业的等级所规定的工资之最低限度。第三一条所有各项被雇佣的劳动者所得工资等级的最低限度每三个月至六个月由当地政府劳动部规定一次。第三一一条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额外工作，应给额外工资，额外工资的数量，应在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内规定。但起首两小时以内的额外工作，其工资应比通常H资增加百分之五十，超过两小时以外的额外工作即应加倍付给工资。第三三条所有被雇用的妇女与未成年人，如与成年男工作同样工作者，应得同样工资。未成年人按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但他们的工资，仍应按照该职业工资的等级，给予全日工资。计算未成年人工资的办法及工资的数额，由中央劳动部按照各企业的情形与工作,性质规定之第三四条倘转移被雇人，换作比原定工资较低的工作时间，则应由转移之日起在两星期内仍照原定工资额数付给。第三五条凡系长期工作，应分期付给工资，但至多每半个月应支付一次，临时或不满两星期以上的工作，应于工作完毕时付给工资。(注)如系按月按季按年计算工资者，在得到被雇人与职工会的同意不受本条的限制。第三六条工资应以当地通常货币支付，但在得到被雇人的同意时可以物品代替一部分。以物品代替工资的额数及物品计算的办法均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内规定之。第三七条付给工资，应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行之，且须直接交给被雇人之手或被雇人所委托的代表。第三八条例定支付工资日期如为例假，在例假期间的工资应在例假前付给。第三九条按件计算工资的工作，应在集体合同劳动会同内规定按件工作的工价，并须根据每日的通常生产，规定每日的标准工资。规定包工工资的办法，及包工工资的支付办法，亦应在合同内规定。但禁止利用包工的办法，来克扣和剥削工人应得之工资。第四◦条关于生产率的标准，由各企业各机关的管理部或雇主与职工会协议规定之。倘被雇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在正当的工作条件下不能完成生产率的标准时，可照他们已完成的工作付给工资，但不得少于原定工资额数的三分之一一。如果被雇人屡次不能完成生产率的标准时，可照本法第一一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注)本条所指的正当工作条件如下：()一机械及其运用上均完整无阻；(一)一在工作中所需要用的一切材料与器具均能按时供给并足敷使用；(三)工作地方，对于卫生及身体的运动各事有适宜的设备(如光线温度等)。第六章妇女及未成年人的劳动第四一条凡工作特别劳苦笨重，或有害工人身体健康以及需要在平地下层工作的地方，均不得雇用妇女及未满十八岁的人从事工作。禁止妇女及未成年人工作的场所，由中央及各省劳动部规定公布之。第四一一条受孕和哺乳的妇女及未满十八岁的人不得雇用为夜间工作。第四三条使用体力工作的妇女于生产前及生产后各休息八星期。使用脑力工作的妇女，于生产前及生产后，各休息六星期。(注一)本条休息期间的工资，如被雇人已在社会保险局保险，由社会保险局付给，否则，由雇主付给。(注一)一小产经医生证明照疾病例给予休假。第四四条被雇佣的妇女受孕在五个月以上者，不得□自己的同意，不得派往别地方工作，离开他原来的居住地点，在生产前五个月雇主不得辞退，在生产后九月除开_第一〇一一条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外亦不得辞退。第四五条哺乳的妇女在工作时间内，除享受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普通停工停息时间外，每隔三小时应有半小时休息来哺乳小孩。此项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内。工厂并须设立哺乳室，及托儿所，请人负责看护。第四六条未满十四岁的男女禁止雇用，雇用十四岁至十六岁的未成年人须经劳动检查机关的许可。第七章学徒第四七条凡在工厂，作坊，商店，以及在专门技艺工人指导下面和附属在工厂中的工艺学校分别学习各种技艺者，均称为学徒。第四八条学徒学习的限期由中央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及教育部按照各该职业的性质分别规定之。但最长的学习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注)关于保护各项学徒的补充法令，由中央劳动部另行颁布之。第四九条无论何种学徒，均不得强令他们负担与本人所学特别技艺汜务盼胍骚T -恰氟余务;并不得强令学徒举行各种宗教的仪节。第五〇条学徒每天至少须有i和吣以上专门学习技艺的时间。第五一条学徒在学习技艺三个月以后，须得相当工资，以后须按学徒学习期限与生产率的标准，提高工资。学徒应得工资的比例，由中央劳动部会同全国总工会规定之。第五一一条各机关各企业各商店以及学徒的专门指导人，须遵照劳动部教育部及国民经济部所颁行的法令，对于未成年的学徒学习业务之正当进行与否，负有设法维持保护并督促的责任。但严格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七九八〇禁止打骂与虐待学徒。(注)考核与监督学徒学业正当与否的责任，属于该管劳动部的机关。第八章保证与津贴第五三条凡工人及职员，被选为苏维埃或职工会所召集之代表会议的代表，在参加代表会议的期间，仍有支领工资的权利。第五四条凡工人及职员，被法庭传唤充当见证人或监定人或陪审员执行司法机关委托事件的日期，如果不超过一个星期，仍有支领工资的权利。第五五条凡工人及职员，因被征到红军中服军役及被派到苏维埃职工会及其他社会团体服务因而取消他的工作地位时，须豫先发给他一个月工资的津贴。第五六条因第一〇二条二) (一)一(三)三项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及因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所指的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与被雇人因第一◦三条所指各项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者，须给被雇人一一星期工资的退工津贴。第五七条各企业内在工作中所必须的器具及使用物件，保证被雇人随时有权使用，不得索资。如果因为工作的需要，而使用被雇人私有器械者，倘有损坏。雇主应负责赔偿。各企业内如因工作而致损坏工人衣服者须由雇主负责照实价赔偿。(注)本条对于作零工的手艺工人，免除适用。第五八条凡工人及职员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须保留他原来的工作地位。但病者以三个月为限，怀孕及生产者除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休假外，以再经过三个月为限(第一〇二条第七项)。第五九条各机关各企业中间停止工作，而未声明解除合同者，须照给工资。第六〇条如因被雇人的疏忽，或不遵守工厂机关的内部管理规则，致将器械使用物件制造品和物料损坏，经过职工会工厂委员会的同意，在被雇人工资内扣除陪偿损失的价值时，其额数不得超过该工人一个月所得工资的三分之一。第六一条雇主若因财力缺乏，对于因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所欠工人及职员的工资，须比其他的偾务有优先权，尽先付给。第九章劳动保护第六一一条无论何项企业，不经过劳动检查机关的许可不得开设，或复业或移徙建筑物。第六三条各企业各机关必须采用适当的设备，以消灭及减轻工作人的危险豫防事件的发生，及保持工作场内的卫生。第六四条凡担负各种特别有害卫生的工作(如发生不规则的温度或潮湿或沾污身体等)，及在有毒企业内工作，须由企业主发给工作人的工作衣服及各种防护器具(如眼镜，面具，呼吸器，肥皂等)，并须给予工人以消毒药水，及特别食品(如肉类牛乳，鸡蛋等)。在上述情形下之工作人，应按期检查他们的身体。第六五条各项保护劳动的现行法令，由政府劳动部所属的劳动检查机关监督执行。劳动检查员于一定期间内，由职工会的会议选举，呈请当地劳动部批准。劳动检查机关的职权范围，由中央劳动部制订特别条例颁布之。第十章社会保险第六六条社会保险，对于凡受雇佣的劳动者，不论他在国家企业，或合作社企业，私人企业，以及在商店家庭内服务，不问他H作的性质及工作时间的久暂，与付给工资的形式如何均得施及之。第六七条各企业各机关各商店以及私人雇主，于付给工人职员工资之外，支付全部工资总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一十的数目，交纳给社会保险局，作为社会保险基金。该项百分比例表，由中央劳动部以命令规定之。保险金不得向被保险人征收，亦不得从被保险人的工资内扣除。(注)社会保险基金不得使用于其他与社会保险无关的用途。第六八条社会保险的实施如下：(一.)免费的医药帮助；(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者付给津贴—(如疾病，受伤，受隔离，怀孕，及生产，以及服待家中病人等)；(三)失业时付给失业津贴.，(四)残废及衰老时，付给优恤金.，(五)生产，死亡，失踪时，付给其家属的补助金。第六九条凡被保险人，如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如第六十八条第一一项所载不论为何项原因，须从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至恢复原状或确定残废时止，照该被保险人在企业机关内所得工资额数付给津贴。第七〇条因受孕及生产而丧失劳动能力，须照本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休假时间付给工资。第七一条社会保险机关，如因基金缺乏，得相当减少付给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者之津贴的额数。第七一一条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妻，如生产小孩缺乏抚育能力者，须付给一次补助津贴，并小孩在十个月内必需的物品与养育费。.但此项补助津贴的总数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一一个月的工资。第七三条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担负生活费的家属，如有死亡，须付给必需的丧葬费，其数目由当地保险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一个月的工资。第七四条被保险人失业，须付给失业津贴。被保险人如系职工会会员作工在半年以上并由雇主交纳他的保险金，可得失业津贴，非职工会会员，作工在一年以上，并由雇主交纳他的保险金者，可领失业津贴。领取失业津贴，须先到劳动介绍所登记领失业证书，如系职工会会员，须有八四职工会会员证为凭。支付失业津贴期间之长短，可按照当地情形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状况加以限制。(注)关于苦力零工等领取失业津贴，由劳动部规定特别办法办理之。第七五条凡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遇险，而致部分或全部残废，或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经过专门委员会的审查确定后，须付给优恤金。优恤金付给的额数，以残废的程度及性质与被保险人的家庭状况决定之。第七六条凡被保险人死亡或失踪，或被保险人家属，因而无从取得生活费料者，经过专门委员会的审查确实，须付给补助金，付给补助金的额数及方式，由当地社会保险机关视受津贴人的年龄及财产状况决定之。但只有被保险人家属的下列各人，才能领取本条所规定的补助金：()一未满十六岁的子女兄弟及姊妹.，(二)无劳动能力的父母及妻；(三)上述家属各人虽有劳动能力而被保险人有未满八岁的子女者。第七七条关于农业工人，苦力，家庭工人，与零工的社会保险，中央劳动部得制定特別章程实施之。第七八条雇主交纳社会保险金，但社会保险机关之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之用途，雇主不得过问。第十一章集体合同第七九条集体合同，即一方面以职工联合会为工人及职员的代表与他方面雇主所缔结的契约，用以规定各企业，各机关，各商店中的雇佣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与雇佣条件。并确定将来各个人订立劳动合同的内容。第八〇条集体合同内各条款对于在各该企业或机关商店内的全体工作人员，不论他是否为缔结合同之职工会的会员均适用之。(注)集体合同的效力，不及于享有开除与录用工人权力的管理人。第八一条缔结集体合同的期限，由中央劳动部会同中华总工会规定之。第八一一条集体合同上所规定的条件，如比本法及其他关于劳动的现行法令所规定的条件较为恶劣者，皆不发生效力。第八三条集体合同以书面为之，并须在劳动部所属的机关登记，该项机关对于合同内的某部分条文，如认为与现行的各劳动法令，有不利于工人或职员时，有权取消之。集体合同登记的手续，由中央劳动部规定之。(注)劳动部所属机关，取消集体合同内的某部分条款其余各部分条款如双方声明愿意登记时，应予以登记。第八四条业经登记的集团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或依合同内所规定的日期起发生效力。第八五条各企业各机关各商店转移于新业主时，已注册的集体合同在该合同的有效期间仍旧有效。(注)如有前项情形，订立合同的双方，均有权声明从新审议该项合同，但须于两星期前通知对方。在新合同未成立前，该项合同仍旧有效。第八六条集体合同，不论因为何种原因而未在劳动部所属机关登记，将来工人与雇主如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时，甚解决办法，不以该合同为根据，而以现行各项劳动法令为根据解决之。第十一一章劳动合同第八七条劳动合同即两人或两人以上所缔结的契约，一方面(被雇人)因受他方面(雇主)的报酬供给他的劳动力。劳动合同无论有无集体合同均可缔结之。第八八条劳动合同上的条件，以双方协商同意而定。但劳动合同上的条件，如果比现行的劳动法令，集体合同及各工厂机关内部管理规则上所规定的条件较为恶劣者，或有限制劳动者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的事情时，均不发生效力。第八九条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应即给予被雇人工摺一本，此工摺的内容由中央劳动部以特别命令规定之。(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在一星期以内者，不发给上项工摺。第九◦条未成年人在劳动合同上与己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但他的父母与负有监督执行劳动法令责任的机关及人员倘因继续该项合同于该未成年人身体健康有损时，应该项合同尚击满期，可以要求解除。第九一条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分为下列三种：()一不满一年的有定期限；(一)一无定期限；(三)完成某项工程的全时期。第九一一条被雇人不得雇主同意，不得将自己所担负的工作自行让给他人担负，但有下列的情形不受此条的限制..()一劳动合同为多数工人共同承揽工作者.，(二)被雇人自己丧失劳动能力，而当时的环境确实无法通知雇主者。第九三条雇主不得要求被雇人，做在合同内所规定之工作无关系的其他工作，及做于被雇人生命有危险，或违犯劳动法令的工作。雇主因某项工作雇用工人，倘临时在该处并无该项工作，或暂时无法进行该项工作时，雇主得要求被雇人转行担负与其性质相同的他项工作，如被雇人拒绝担负，得解除合同，但须给与两星期工资的退工津贴，如系零工，则给予当日的工资.，如系月工，则给予五天的工资。如因豫防危险及公众灾难有特别必要的情形时，虽与被雇人职业性质毫不相同的工作，雇主亦得要求被雇人担负。AA如有上项情形不得减少被雇人原有的工资。但该项临时工作应给的工资，如高级该被雇人的原有工资时，则应照该项较高额的工资付给。第九四条迁移被雇人由甲机关至乙机关或由甲地至乙地，虽有时该机关或金融随同迁移，须先得被雇人的同意。若被雇人不同意时，则此项劳动合同，可由一方面解除之。但须给予被雇人一一星期工资的退工津贴。第九五条凡系长期性质的工作，在订立劳动合同以前，对于被雇人得有一相当试验时期。但该项试验期限普通工人不得超过六天•，办事员及技术人员不得超过半个月.，负责人不得超过一个月，前项试验的结果，应即确定雇用或不雇用，但不雇用时，应按照该项工作的等级付给被雇人试验期间的酬金。前项试验的结果(雇用或不雇用)应即呈报当地劳动介绍所。各劳动者在试验期间，仍以失业工人论。保留他轮流介绍工作的次序。第九六条雇主与雇主间，秘密往来，通达消息，意图规定雇用劳动力的条件等行为一律禁止之。第九七条除依照特别法令及工厂机关的内部管理规则外，禁止雇主或企业机关的管理人征收被雇人的iuB金第九八条劳动合同有下列各情事之一者得废止之：()一双方同意废止者；(二)合同期满者；(三)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完毕者.，、(四)根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经某一方声明者。第九九条各企业各机关如有迁移及变更业主时，不得废止劳动合同。第一〇〇条如劳动合同所订期限已满，而劳动关系仍继续进行，订立合同的双方均未声明要求废止时，则该项劳动合同仍以原有条件继续有效，其期间无一定限制。.第一〇一条无限期的劳动合同，被雇人随时可以要求解除，但普通劳动者，必须于一星期前豫告雇主；负责人及技术人员必须于一一星期前豫告雇主。第一◦一一条无限期的劳动合同与有限期而未满期的劳动合同，除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外，如有下例各情事之一，得依雇主的要求而解除之：()一各企业各机关或商店之全部或一部歇业或缩减工作者；(二)因有不可克服的经济原因，停止工作在一个月以上者；(三)发觉被雇人对于工作无能力担负者；(四)被雇人无充分原因不履行合同及工厂机关内部管理规则所负的责任者.，(五)被雇人犯刑事罪，其犯罪行为与被雇人担负的工作有直接关系并经法庭判决确定者，或该被雇人受监禁处分满三个月以上者；(六)被雇人无故旷工不到连续满五日以上，或一月总计无故旷工七日以上者.，(七)被雇人因暂时丧失劳动力，自丧失之日起经三个月以后仍不到工者，或妇女因受孕及生产，丧失劳动力，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休息时间外，再经过三个月，仍不到工者。(注一)解除劳动合同，如该被雇人为工厂支部委员会委员或其他相当机关的委员时，须经职工会同意后才能执行。(注二)如有本条(三) (四)二项情形时，解除劳动合同须经职工会同意后方得执行。(注三)因本条()(一一)(一三)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时，须给予被雇人一一星期工资的退工津贴。第一〇三条有限期的劳动合同如有下列情形，虽未满期，被雇人亦得自行解除之。()一被雇人不能按期间得所应得的酬金着；(二)雇主违犯合同上所负的责任及劳动法令者；(三)雇主或管理人或他们的家属对于被雇人有无理待遇情事者.，(四)变更劳动条件较为恶劣者.，(五)因其他在法律上所规定的情形者。第一◦四条无论何种劳动合同经职工会的要求，均得解除之。第一◦五条各机关各企业各商店，如雇用新的工人职员须于三日内通知职工会的支部委员会。如欲辞退工人职员，须于三日前通知职工会的支部委员会。第十三章职工会联合会及其在企业机关商店中的组织第一◦六条职工联合会(简称为职工会或工会)，系联合各企业，各机关，各商店以及家庭中的雇佣劳动者而成立的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是全国各种职工联合会的总机关，各项职工联合会的组织须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代表大会所通过的章程在各该产业职工联合会的中央委员会及中华全国总工会登记。第一◦七条所有各种其他的联合组织，未根据前条规定，在各产业职工联合会的中央机关及中华全国总工会登记者，均不得称为职工联合会及享有职工会在法律上的权利。第一〇八条职工联合会及其所属各分会均有下列各种权利：()一宣布并领导罢工；(一)一代表工人和职员与各企业各机关的管理部以及各私人雇主签订合同.，(三)出版报纸刊物，设立学校，图书馆，俱乐部，购置产业并管理之.，(四)对于各企业各机关各商店，帮助劳动检查机关监督劳动法及其他一切劳动法令的执行(五)在私人企业中成立特别机关监督生产；(六)在国有企业中参加企业的管理.，(七)向苏维埃政府提议颁布各种劳动法令，提出并推选劳动部所属各机关的职员。◦九条职工会得享受苏维埃政府各种物质上的协助，并享受邮政，电报，电话，电灯，自来水，电车及市政公用物品与铁道，轮船等优待条例。一◦条.在军事机关内职工会的支部委员会，照中央劳动部会同革命军事委员会及中华全国总工会所制订颁布的特别条例组织之。一一条各机关各企业各商店的管理部或雇主，对于职工会一切机关的行动不得有任何阻碍，但召集该机关企业或商店的工人和职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在普通情形下，须于工作时间外行之。但派遣代表参加苏维埃会议，或参加上级职工会的代表会议，仍得于工作时间内行之。一一一条各机关各企业各商店除付给工人职员工资外，须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一，为职工会的办事经费。又百分之一为职工会的文化教育经费。一三条各职工会的各级委员会的委员，持有该项委员的证书，均有权自由视察各机关各企业各商店内一切工作场所。第十四章管理规则一四条各企业各机关或商店内之劳动人员满五人以上者，为整理其内部工作秩序起见，得制定内部管理规则。此项规则遵照法定手续(第一一六条及第八条)确定之后，宣示于各劳动人员，方生效力。五条在前条所述之内部管理规则内，对于劳动者及管理员之普通与特别的责任，以及因违犯规则所负责任的范围，乃负责办法，应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六条内部管理规则，对于各项现行的劳动法令和命令，以及该企业机关或商店内现行有效的集体合同不得有所抵触。七条标准的内部管理规则，由中央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央国民经济部制定之。各企业各机关各商店，于未制定内部管理规则或该项管理规则，未经批准(第一一八条)以前，本条所述标准管理规则，各企业各机关各商店，应行遵守。八条所有各企业各机关各商店之内部管理规则，应由各该管理部，会同当地职工会协定后，呈由劳动部所属的机关批准。第十五章解决争执及处理违犯劳动法案件的机关九条凡违犯劳动法及其他关于劳动问题的法令，和集体合同的一切案件均归劳动法庭审理之。一〇条各机关各企业或商店与被雇人间，因为各种劳动条件的问题发生争执和冲突时，各级劳动部在得到当事人双方同意时，得进行调解及仲裁。但在发生重大争议时，即无当事人的双方同意，各级劳动部亦得进行仲裁。第二二条在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以及合作社企业中，得由管理部及职工会工厂作坊的支部委员会，各派同等数目的代表，组织工资争议委员会，工资争议委员会的职务如下：()一评定该企业或机关中工人职员应得工资的额数；(一)一解决管理部与工人职员问因执行劳动法令及集体合同所发生的争执；(三)工资争议委员会的决定，须得双方同意，如工资争议委员会不能解决的案件，即提交劳动部所属的机关或劳动法庭办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毛泽东副主席项英张国焘公历一九三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