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暂行税则

(1932年7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确定统一的累进税，废除国民党军阀政府的一切田赋，丁粮厘金苛捐杂税等。

第二条 税的种类：分为商业税、农业税、工业税三种。

第二章 商业税

第三条 税率：暂将商业资本税从一百零一元至五十万元分为十四个等第。按照等第规定税率，征收其资本营利的所得税（即全部营利收入非征收资本），资本在五十万元以上税率另定。兹列表如下：

商业税

| 等第 | 资本 | 税率 |
| --- | --- | --- |
| 第一等 | 一百零一至二百元 | 百分之六 |
| 第二等 | 二百零一至四百元 | 百分之七 |
| 第三等 | 四百零一至七百元 | 百分之八 |
| 第四等 | 七百零一至一千元 | 百分之九 |

| 等第 | 资本 | 税率 |
| --- | --- | --- |
| 第五等 | 一千零一至一千五百元 | 百分之十 |
| 第六等 | 一千五百零一至三千元 | 百分之十一 |
| 第七等 | 三千零一至五千元 | 百分之十二 |
| 第八等 | 五千零一至一万元 | 百分之十三 |
| 第九等 | 一万零一至二万元 | 百分之十五 |
| 第十等 | 二万零一至三万元 | 百分之十七 |
| 第十一等 | 三万零一至五万元 | 百分之十九 |
| 第十二等 | 五万零一至八万元 | 百分之二十一 |
| 第十三等 | 八万零一至十万元 | 百分之二十三 |
| 第十四等 | 十万零一至五十万元 | 百分之二十五 |

第四条 征收方法：依据商店向政府财政机关所领取的营业证，按其资本多少，来规定税率，然后按税率征收所得营业税。

第五条 征收时期：每月征收一次，季节生意也须按次征收之。

第六条 免税办法：

（甲）凡遵照政府所颁布之合作社的条例组织之消费合作社，复经县政府批准登记的，得由县政府报告各该省政府，许可免税。

（乙）肩挑小贩资本在一百元以下及农民直接出卖其剩余生产品者，一律免收商业税。

（丙）商业资本一百元以下的，一律免税。

（丁）商人遇险或遭意外损害，报告政府经查验证实者，得许免税。

（戊）对于某种必需品的日用商品和军用品，得随时由政府命令

公布免税。

第三章 农业税

（注）现时农村生产与物品价值，极为复杂，不能规定一个统一的税收办法。只能规定农业税征收的原则，各省可依据此原则，按照当地情况，定出适当的农业税报告中央政府批准施行。

第七条 农民分得土地后，按照全家每年主要生产的收获，以全家人口平均规定出每人每年的收获数与生活必需的支出，根据此标准，再定出向每人开始征收的最低数量及累进税，但富农则按劳动力来平均（而不以人口平均），计算收获与纳税标准。

第八条 只征收主要生产（谷麦）的税，副产暂不征税，但每年收获谷麦二次者，应征税二次。

第九条 茶山、棉麻、果园，当作稻山麦地分配，成为主要生产的，亦应征税。

第十条 红军家属（限本身父母妻子及无劳动力的弟妹）按照红军优待条例免税。

第十一条 雇农及分得田地的雇佣工人苦力本身和妻子一律免税。

第十二条 贫农收入已达开始征收的税额，但仍不能维持其一家生活的，得由乡苏维埃决定个别减税，或免税。

第十三条 对于过去富农的征税，要特别加重些。

第十四条 遇有水旱等灾，或遭受白匪摧残的区域，按照灾情轻重免税或减税。

第十五条 因改良种子、改良耕种所增加的农业收入免税。

修正暂行税则

第十六条 开垦荒地，所收获之农产品，免税三年，富农则依照收获情形，减税或免税一年。

第十七条 农业税征收的办法和时期，由中央财政部公布。但其他阻隔之各苏区可依据当地情形由当地最高政府决定公布。收税时依照税率规定向各家征收每人应纳之税额。

第十八条 农业税征收现款，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国币为限，其余的杂币不收。

第四章 工业税

第十九条 生产合作社，经县政府批准备案的，得由县政府报告省政府许可免税。

第二十条 在目前为促进苏区的工业发展，暂时免收工业品的出厂税。

第二十一条 工业所得税，按资本大小，规定税率，征收其利润，其税率另行规定，但须较商业税为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税则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 毛泽东

副主席 项英 张国焘

一九三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