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

（1932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裁判部为法院未设立前的临时司法机构，暂时执行司法机构的一切职权，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事宜。

第二条 除现役军人及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的诉讼事宜，都归裁判部审理。

第三条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境内的各级裁判部的组织及审理案件的程序，须完全遵照本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裁判部的组织系统

第四条 城市、区、县、省各级政府内部须设立裁判部和裁判科，唯乡苏维埃内则不设立。

附注：小的城市苏维埃可不设立裁判科，由县裁判部直接审理该城市的一切案件。

第五条 下级裁判部直接隶属于上级裁判部，上级裁判部有委

[1] 这是毛泽东以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的名义和副主席项英、张国焘联名发布的《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

任和撤销下级裁判部长及工作人员之权，同时裁判部应受同级政府主席团的指导。

第六条裁判部在审判方面受临时最高法庭的节制，在司法行政上则受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的指导，司法人民委员部有委任和撤销裁判部长及工作人员之权。

附注：未与中央苏区打成一片的，苏区省执行委员会得行使临时最高法庭和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的职权，以解决司法上的一切问题。

第七条区裁判部设部长一人、书记一人，县裁判部设部长一人、裁判员一人、书记一人；省裁判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兼裁判员二人（其中一人专管刑事案件，另一人专管民事案件）及书记一人，由部长和副部长组织裁判委员会。

附注一：县裁判部也可以组织裁判委员会，可由裁判部长裁判员，及市民警所长等而组成。

附注二：有必要时得上级政府的许可，可以用别的技术工作人员。

第八条裁判部有随时调用赤卫队、警卫排、民警担任司法范围内各种工作之权。

第九条没有选举权的人（未满十六岁的人也包括在内），不得担任裁判部的工作，即书记也要有选举权者，才能担任。

第十条在各级裁判部下可设立看守所，以监禁未审判的犯人，或判决短期监禁的犯人。县、省两级裁判部，除设立看守所外，还须设立劳动感化院，以备监闭判决长期监禁的犯人。

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

第三章 法庭之组织及其审判之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裁判部得组织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以审理刑事和民事的案件。

第十二条 各级裁判部可以组织巡回法庭，到出事地点去审判比较有重要意义的案件，以吸收广大的群众来参加旁听。

第十三条 法庭须由工人组织而成，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其余二人为陪审员。

附注：简单而不重要的案件，可由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一人审理之。

第十四条 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贫农团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出来，每审判一次得掉换二人。

附注一：无选举权者（未满十六岁的人也包括在内）不得当选为陪审员。

附注二：陪审员在陪审期间，得暂时解放他的本身工作，并须保留他原有的中等工资，陪审完了之后，仍回去做他的原有工作。

第十五条 主审与陪审员在决定判决书时，以多数的意见为标准，倘若争执不决时，应当以主审的意见来决定判决书的内容。如陪审员之某一人有特别意见，而坚决保留自己的意见时，可以用信封封起，报到上级裁判部去，作为上级裁判部对于该案件的参考。

第十六条 审判案件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但宣布判决之时，仍须作公开。

第十七条 审判案件时，必须有书记一人或二人担任记录。

第十八条每次开庭，审问完了一个案件之后，法庭须退庭商议判决书，待判决书宣布之后，才能审判第二个案件，绝对不许审问完了之后，经过几天才宣布判决书。

第十九条与被告人有家属和亲戚关系或私人关系的人，不得参加审判该被告人的案件（陪审主审都一样）。

第二十条判决书的前面须写明审判的时间，主审、陪审及参加审判人的姓名，次写被告人的履历及罪状，再次则写所定之罪，最后须写明被告人的上诉期间。如判决监禁，须从逮捕那天算起。每个判决书须由主审和陪审盖印或签名负责。

第二十一条每个判决书的原文，须抄写一份给被告人。

第二十二条每个案件的材料和证据，须编成一起，归为一个案卷，编成号码次序，保存在裁判部内，不准遗失。

第二十三条开庭审判时，除检察员出庭做原告人外，与群众团体有关系的案件，该群众团体也可派代表出庭做原告人。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为本身的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法庭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各级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在裁判书上所规定的上诉期间内，被告人有上诉权。上诉的期限规定为二星期，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庭看该案件的内容而决定上诉的日期。

附注：上诉的日期，是被告人把上诉书送到审理该案件的裁判部的日子而计算起，并不是上诉书送到上级裁判部的日子而计算起。

第二十六条凡判决死刑的案件，虽被告人不提起上诉，审理该案件的裁判部，也应把判决书及该案件的全部案卷送给上级裁判部去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判决书上所规定的上诉期已满或上级裁判部已经批准，该案件的判决书才能执行。

第二十八条 裁判部可用传票、拘票、搜查票三种。

第四章 各级裁判部的权限

第二十九条 裁判部有宣布被告人警告、罚款、没收财产、强迫劳动、监禁、枪决之权。

第三十条 区裁判部审理一般不重要的案件，其判决处罚强迫劳动或监禁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十一条 县裁判部是区裁判部所解决的案件的终审机构，同时又是审判有全县意义的案件之初审机关，有判决死刑之权，但没有执行死刑之权，县裁判部判决死刑的判决书，得省裁判部的批准之后才能执行。

附注：与省政府隔断的县苏裁判部，不得省裁判部的批准，可以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裁判部为县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之终审机关，同时又是审判有全省意义的案件之初审机关，有判决死刑之权，但须送临时最高法庭去批准而后执行。

附注：未与中央苏区打成一片的省，省裁判部有最后处决案件之权。

第五章 检察员的工作和任务

第三十三条 省裁判部得设正、副检察员各一人，县裁判部则

设检察员一人，区裁判部则不设立检察员。

第三十四条 检察员是管理案件的预审事宜。凡送到裁判部的案件，除简单明了，无须经过预审的案件之外，一切案件，必须经过检察员去预审过，并且凡是一切犯罪行为，检察员有检查之权。

第三十五条 经过预审手续之后，检察员认为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做出结论后，再转交法庭去审判。

第三十六条 发觉有犯罪的行为，如必须预先逮捕，然后才能进行检查的案件，检察员有先逮捕犯罪的人之权。

第三十七条 当检查案件时，凡与该案件有关系的人，检察员有随时传来审问之权。

第三十八条 检察员当检查案件时，无论问被告人和见证人，必须写成预审记录，由被审问者（被告人和见证人）及检察员签字盖章，作为该案件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检察员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开庭审案时，可以代表国家出庭告发。

附注：检察员制度未建立以前，可由裁判员中抽出一人，担任预审的工作，代执行检察员的职务，但进行预审的裁判员，法庭审判该案件时，他不得为法庭的主审和陪审。但关于反革命的案件，国家政治保卫局可以派代表，代表国家为原告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有随时修改和停止本条例之权，本条例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以命令公布之。

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在江西、福建两省及瑞金直属县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但未与中央苏区打成一片的苏区自文到之日起发生效力。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 毛泽东

副主席 项英 张国焘

一九三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