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第三号

（1932年2月1日）

为保障红军中战斗员、指挥员及工作人员的权利，维持红军铁的纪律，本执行委员会特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兹公布该条例，从一九三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开始发生效力。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接到本命令之后，即转各级红军部队及地方武装指挥部，按照该项条例的规定组织军事裁判所，以管理红军中一切刑事裁判。此令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 毛泽东

副主席 项英 张国焘

一九三二年二月一日

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

(1932年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在红军游击队、独立师、独立团、赤色警卫连等武装队伍服军役的，无论是军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倘犯了刑法、军事刑法及其他法律，都由军事裁判所审理之，但犯普通纪律而未涉及犯法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 在作战地带居民的违法行为，无论其犯军事刑法或其他法律，都由军事裁判所审理之，敌军的侦探、内奸等如在作战地带，也由军事裁判所审理之。

第三条 红军各级裁判所，都须遵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之。

第二章 军事裁判所的组织系统

第四条 军事裁判所分为以下四种：一、初级军事裁判所；二、阵地初级军事裁判所；三、高级军事裁判所；四、最高军事裁判会议。

第五条 初级军事裁判所设在红军的军部、师部及军区指挥部和独立师部内，阵地初级军事裁判所则设在作战阵地的最高级的指

挥部内。

第六条 高级军事裁判所设在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内。

第七条 高级军事裁判会议，设在最高法院内。

第八条 初级军事裁判所及阵地军事裁判所都隶属于高级军事裁判所，高级裁判所则隶属于最高法院。

（附注一）最高法院未成立以前，对于最高军事裁判会议所应解决的案件，由临时中央政府临时组织法庭解决之。

（附注二）未与中央苏区打成一片的苏区，得在该苏区的最高军事委员会内设立高级军事裁判所，并有最后决定案件之权。

第三章 军事裁判所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初级军事裁判所是由裁判所长一人、裁判员二人组织裁判委员会。高级军事裁判所是由裁判所长一人、副裁判所长一人、裁判员三人组成裁判委员会，以指导一切裁判事宜。最高军事裁判会议由最高法院指定若干人组织之，但必须有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第十条 初级军事裁判所的所长和裁判员，由士兵代表大会推举出来，经高级军事裁判所核准；高级军事裁判所的所长和裁判员由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提出名单，经最高法院核准。

第十一条 各级军队的指挥员，不得委任军事裁判所的所长和裁判员。

第十二条 初级军事裁判所审判时的法庭由三人组织之，以裁判员为主席，其余二人为陪审员。高级军事裁判所所审理的初审案件须用陪审员，但终审的案件则不用陪审员，而是由裁判所所长和

裁判员所组织。

第十三条 陪审员由士兵选举出来，每星期改换一次，陪审员在陪审期间可解放士兵的职务，陪审期间终了，仍归原队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军事裁判所得任用书记及其他工作人员。

（附注一）倘案件不多，军事裁判所的人员可以减少，初级军事裁判所可以仅设所长一人，高级军事裁判所可以仅设所长一人、裁判员一人。

（附注二）审判不关重要的简单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审理之。

第四章 各级军事裁判所的裁判及其裁判手续

第十五条 初级军事裁判所审理军长以下的犯罪的指挥员、战斗员及在军队里服务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案件，但为初审机关。

第十六条 地方武装的军事裁判所审理全省地方武装的军事案件。

第十七条 阵地初级军事裁判所则审理在作战地带的一切案件，但仍为初审机关。

第十八条 高级军事裁判所是审判经过初级军事裁判所判决而上诉的案件后之终审机关，同时是审理军长以上的指挥员、革命军事委员会的直属部队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案件之初审机关。

第十九条 最高军事裁判会议是审理经过高级军事裁判所判决而上诉的案件之终审机关，同时是审判军团指挥员以上的重要军事工作人员的审判机关。

第二十条 除最高军事裁判会议外，其余各级军事裁判所判决

的案件被告人在判决书上所规定的上诉期内，都有上诉权，上诉的期限规定为七十二小时至一个月，其上诉期由当时审判该案件的法庭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凡判决死刑的案件，虽被告人不提起上诉，审理该案件的裁判所须将案卷送给上级裁判所去批准。

（附注一）在紧急作战的情形中，可先执行而后抄录全部案件送给上级军事裁判所去追认。

第二十二条 审判案件须用公开的形式，准许士兵及军队的工作人员旁听，但是有军事秘密的案件，可采用秘密审判的形式，但宣布判决时仍须公开。

第二十三条 审判的时候，不一定在军事裁判所的所在地审判，可到军队所在地及犯法者的工作地点去审判。

第五章 军事检查所的组织及任务

第二十四条 在初、高两级的军事裁判所的所在地，设立初级军事检查所及高级军事检查所。

第二十五条 初级军事检查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人、检查员若干人。高级军事检查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人、检查员若干人，以外可用书记、文书等技术工作人员。

（附注一）军事检查所的工作人员看军队情形可随时增减。

第二十六条 各级指挥员、政治委员若发现军队中有犯法行为的证据，可以将犯人实行逮捕，送给相当军事检查所去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军事检查所是检查和预审军犯的机关，一切案件，除已明白无须再检查的简单案件外，都先交该级军事检查所去

检查过；军事检查所的案件检查完了，做出结论之后，再将案件送交军事裁判所去审判。

第二十八条军事检查所是代表国家对于军事犯的原告机关，它可以检查军队中及与军事有关系的一切犯法案件，并可以向法庭提出公诉，开庭审判时可以代表国家出庭告发。

第二十九条当检查案件的时候，凡与该案件有关系的任何人，检查员有传来审问之权。

第三十条传审的时候，可用传票、拘票、检查票三种。（附注一）军事裁判所只能用传票、拘票二种。（附注二）军事裁判所所在地的军部或师部及其他军事机关，须指定部队为军事检查所调用。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一条军事裁判所及军事检查所的经费，按照预算由各该级的军事机关发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以命令公布之。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中央执行委员会有随时修改或停止之权。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毛泽东

副主席项英张国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