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1931年11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凡在企业、工厂、作坊及一切生产事业和各种机关

(国家的、协作社的、私人的都包括在内)的雇佣劳动者,都应享受
本劳动法的规定。

第二条 对于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海陆空军服军役的战斗员和

指挥员,不受本劳动法的拘束。

第三条无论何种已生效力或未生效力,由集体合同、劳动合

同及其他劳动契约,倘他的劳动条件比本劳动法所规定的条件恶劣
者,皆不发生效力。

第四条雇农、森林工人、季候工人、交通工人、苦力、家庭

的女工厨役及其他有特殊劳动条件的工人,除享受本劳动法的一般
规定之外,并得享受中央执行委员会人民委员会及中央劳动部对于
这些工人所颁布的个别劳动条件的规定。

第五条 对于苦力(搬运工人、拉车夫、拉船夫、轿夫、挑夫

等都包括在内)的荷重量,由中央劳动部另行规定之,以及独立劳
动者在被人雇佣时所应享受本劳动法之规定权利,另由中央劳动部
颁布详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