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细则

(1931年1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第七十六至七十九条及选举细则各条之规定，为便于选举委员会的工作起见，特另行颁布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有停止或修改本细则之权，并有解释关于本工作细则的疑问或争执之权。

第三条 本工作细则，施行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全境内，一切选举委员会，都应遵照本工作细则进行工作。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按照选举细则产生之后，委员之间，须即速进行分工，每个委员应担任选举委员会的一部分工作。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的委员，不脱离生产，在办理选举期间，可暂时解放他所担负的工作，专门来进行选举工作。

第六条 可酌量任用技术人员，如文书、印刷、登记员之类，但在可能的范围之内，可利用区执行委员会和城市苏维埃的技术工作人员。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可在区执行委员会和城市苏维埃的地方办事，不必另设办事处。

第三章 选举前的工作

第八条 在未开始的两星期前，须将该选举区域内，实行选民登记。对于登记的工作，如没有组织的选民，选举委员会可任用专门登记员进行之，有组织的选民，可委托该组织的负责人进行之。

第九条 登记须按照中央执行委员会所颁布的选民登记表填写之。

第十条 登记完了之后，须由选举委员会指定委员，组织委员会，审查登记表。

第十一条 审查完了之后，须将有选举权的选民名单公布，在选民所在地或圩场张贴。

（附注）按照选举细则，应发选举通知书，为便于选举工作起见，故暂改用选民名单的布告。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须在选举大会的三天前发表。

第十三条 在未选举前，须将选民交给代表带去的提案的草案预备出来，且先在选民所在地公布，使选民预先认识应提出的提案。

第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在未开始选举前，应将该区域内各个选举大会的选民总数，应选举的正式代表和候补代表的人数公布，（候补代表，以正式代表的五分之一为比例，如不及此数，也可以选举候补代表一人）并将被剥夺选举权者的名单，经过区执行委员会和城市苏维埃公布。

第十五条 在开选举大会的前三天，须布告选举大会的地点和

时间。

第十六条 须先将会场布置好，看守会场门的人和进会场的登记人预备好，选民进会场时，须按照选民的名单放他进去。

第四章 选举时的工作

第十七条 无论哪个选举大会，选举委员会的主席，或派全权代表去出席。

第十八条 由选举委员会的主席或全权代表，宣布开会，在宣布开会后，须宣布到会的人数，是否已足法定人数。

第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主席或全权代表，一定为选举大会的主席。

第二十条 选举大会议事日程的第一项，应由选举委员会的主席或全权代表，根据宪法第七十三、七十四及七十五条之规定，宣布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什么人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章 选举后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须将关于选举的文件（如选民登记表、选举大会的记录、进选举会场的登记表等）汇集起来，交给区执行委员会或城市苏维埃，以备检查。

第二十二条 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须向区执行委员会，或城市苏维埃，作选举总结的报告，对于选举委员会所用去的经费，同样须对区执行委员会或城市苏维埃，作详细的财政报告。

第二十三条 选举结束之后，选举委员会，须将工作结束，所

有选举委员会所购置的东西，全部交给区执行委员会，或城市苏维埃，选举委员会就宣布停止工作。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 毛泽东

副主席 项英 张国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