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暂行财政条例

(1931年12月)

第一条 为实行财政统一, 一切国家税收, 概由国家财政机关 (中央及各省、县区财政部及城市财政科), 按照临时中央政府所颁布的税则征收, 地方政府不得自行规定税则或征收, 但每年或每季开始征收税款, 必须接到中央财政部关于收税的时间与手续等的规定的通令, 才能征收, 中央财政部得指定银行, 代理收税。

第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 所收入之税款及政府经营事业的入款, 或罚金或没收的财产以及其他收入等款项, 概应随时转送或直送中央财政部或中央财政部所指定之银行, 各级财政机关在未得到上级财政机关的支付命令以前, 不得自行支配、扣用或抵补, 亦不得延期不缴。

第三条 各级行政经费, 各军火食杂用等经费, 统由各该部分的财政机关造具预算, 交他的直接上一级财政机关审查, 并报告中央财政部批准, 统由中央财政部依据批准之预算付款。

第四条 凡中央财政部各直接下一级财政机关 (各省政府财政部、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之总经理部), 应于每月二十五日以前, 造报其下月预算, 送交中央财政部审查批准。其各级财政机关, 应于每月二十日以前造报其下月预算, 送交其直接上一级财政机关, 以便审查总合造报。

第五条 中央财政部在批准他的直接下一级财政机关之预算后，依据预算，发给该财政机关的发款通知书，该财政机关，依次批准他的直接下一级财政机关的预算，并依次发给通知书。

第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接得此发款通知书后，填具领款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及其政府机关或党军机关负责人共同署名（如省政府的领款证须有财政部长及省政府主席之署名），才能向直接上一级财政机关领款。

第七条 凡中央财政部直接下一级的财政机关，须于每月十号以前将他的上月决算表，送交中央财政部审查批准，各级财政机关，须于每月五号以前，将他的上月决算表，送交他的直接上一级财政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条 各级财政机关送决算表时，应将他的一切单据贴在单据簿上，随同送交他的直接上一级财政机关，此等决算单据，即保存于各上一级财政机关，不要再行转上了（如师部之决算单据等保存在军部经理处；区财政部之决算单据等，保存在县之财政部），但上级财政机关认为有必要时，随时调取各下级财政机关的单据、表册及所要的材料等。

第九条 不能取得单据之用款，由经手人代填单据，并须声明，不能取得单据的理由。

第十条 各级财政机关之预算表、决算表，应备同样的两份，一份自己保存，一份送交他的直接上一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所有各级财政机关，凡关系财政事项所使用的账簿、表册、单据等，须一律遵用中央财政部所规定的统一的格式，不得沿用旧式账簿，或另立新奇。

第十二条 所有各种账簿单据，他的银钱记账单位，应一律折

合大洋计算，并须将折合的时价附记清楚（多少小洋或铜元值一元大洋）。但如收入是金条、银锭及不能十足通用的纸币，应将原件缴送中央财政部，不得自行折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的账簿、表册、单据等保存期间为五年，过期得由该机关负责人监视销毁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 毛泽东

副主席 项 英 张国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