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1930年2月7日）

第一章 土地之没收及分配

第一条 暴动推翻豪绅地主阶级政权后，须立刻没收一切豪绅地主阶级及祠堂庙宇社会的田地、山林、池塘、房屋，归苏维埃所有，由苏维埃分配与贫苦农民及其他需要土地等项的人民。只有农民协会，尚未成立苏维埃时，农民协会亦得执行没收及分配。

第二条 自耕农的田地、山林、池塘、房屋，除自食自用外，尚有多余，经当地多数农民要求没收的，苏维埃应批准农民的要求，没收其多余的部分并分配之。

第三条 豪绅地主及反动派的家属，经苏维埃审查，准其在乡居住，又无他种方法维持生活的，得酌量分与田地。

第四条 现役红军官兵夫及从事革命工作的人，照例分田，并由苏维埃派人帮助其家属耕种。

第五条 乡村中工商学各业能够生活的不分田。生活不够的，得酌量分与田地，以补足其生活为限。

第六条 雇农及无业游民，愿意分田的，应该分与田地。但游民分田的，须戒绝鸦片赌博等恶嗜好，否则苏维埃收回他的田地。

第七条 旅外不在家乡的，不分田。

土地法

第八条 分田的区域标准有二:

(1) 以乡为单位, 由某乡农民将他们在本乡及邻乡所耕田地总合起来, 共同分配。

(2) 以数乡为单位, 如有三四乡互相毗连的, 内中几乡田多几乡田少, 若以一乡为单位分配, 那田少之乡不能维持生活, 又无他种生产可以维持生活的, 则以三四乡合为一个单位去分配。以上两种办法, 第一种是普遍适用的, 如有特别情形经乡苏维埃要求, 得区苏维埃批准的, 可用第二种办法。

第九条 分田的数量标准:

(1) 为满足多数人的要求, 并使农人迅速得到田地起见, 应依乡村人口数目, 男女老幼平均分配。

(2) 有特别情形的地方, 经乡苏维埃请求得区苏维埃批准的,得以劳动的标准分配。能劳动的比不能劳动的多分一倍。(十四岁以上至六十岁能耕种的为一劳动单位)。

第十条 为求迅速破坏封建势力起见, 分田以抽多补少为原则, 不得采取绝对平均主义, 重新瓜分。分田后, 由苏维埃制定木牌插于田中, 载明此田生产数量, 现归某人耕种。

第十一条 所有豪绅地主及祠庙公田的契据, 限期缴交乡苏维埃, 或乡区农民协会, 当众焚毁。自耕的田契, 如有多数农民要求焚毁的, 亦得焚毁。

第十二条 田地分配后, 由县苏维埃或区苏维埃发给耕种证。

第十三条 凡乡中死亡、改业和外出的, 将他所分得的田地收归苏维埃再行分配。或来或新生的, 苏维埃应设法分与田地, 但须在收获之后。

第十四条 暴动分田时, 如农民已下种, 则本季生产归原耕种

农民收获，他人不得刈取。

第十五条 河坝及大规模池塘，不便分配的归苏维埃管理，供给人民公共使用并督促人民修浚整理。

第十六条 大规模山林不便分配的，归苏维埃管理。人民需要采用竹木时，按照下列数目，得苏维埃批准，二十根以下的由乡苏维埃批准。二十根以上五十根以下的，由区苏维埃批准。五十根以上的由县苏维埃批准。

第十七条 大规模山林的出产，除供给人民需要外，其余归苏维埃出卖，所得之价，作苏维埃用费。各级苏维埃应得之成数，由高级苏维埃规定。

第十八条 木樟山杉山竹之不便个别分配的，得由人民数家合为一组，向苏维埃领取栽耕，以其生产分配组员使用。

第十九条 为满足贫苦农民要求起见，应将所有没收田地，尽数分与他们，苏维埃不必保留。但得保留没收房屋之一部分为公共事业之用。

第二章 废除债券

第二十条 工农穷人欠豪绅地主之债，一律不还，债券借约限期缴交苏维埃或农会焚毁。

第二十一条 豪绅地主及商人欠公家或工农贫民或小资产阶级之债，不论新旧，都要清还。

第二十二条 工农贫民欠商家交易之账，而非商业高利贷的，仍旧要还。但非本身之账不还，年限太久之账也不还。

第二十三条 工农穷人自己来往之账，革命以前借的，应全

还、减还或免还，由乡区苏维埃按照情形，适当规定。革命以后借的，全然要还。

第二十四条 工农穷人典当物件及房屋与豪绅地主及典业奸商的，无条件收回抵押品。

第二十五条 工农穷人典当物件及房屋与小资产阶级的，其抵押品，应收回若干或不收回，由乡区苏维埃照双方经济情形决定之。

第二十六条 钱会、谷会、豪绅地主奸商接取工农穷人在先的，接会人应将钱谷交还于纳会人，会取消。工农穷人接取豪绅地主奸商在先的，接会人无须交还钱谷于纳会人，会也取消。

第二十七条 苏维埃政权之下，禁止高利借贷。由县苏维埃按照当地金融情形规定适当利率。但不得超过普通资本在当地一般经济情况中所得利率之数。

第三章 土地税

第二十八条 为打倒反革命的需要（如维持并扩大红军及赤卫队，维持政权机关等）及增加群众利益的需要（如设立学校、看病所，救济残废老幼，修理道路河坝等），苏维埃得向农民征收土地税。

第二十九条 土地税须在苏维埃建立之后，而且群众已经得到实际利益，并经高级苏维埃批准时亦可征收。

第三十条 土地税按照农民分田数量分等征收：

1. 每人分田收谷五担以下的，免收土地税。

2. 每人分田收谷六担的，收税百分之一。

3. 每人分田收谷七担的，收税百分之一点五。

4. 每人分田收谷八担的，收税百分之二点五。

5. 每人分田收谷九担的，收税百分之四。

6. 每人分田收谷十担的，收税百分之五点五。

7. 每人分田收谷十一担的，收税百分之七。

8. 每人分田收谷十二担的，收税百分之八点五。

以后每加收谷一担，加收土地税百分之一点五。

第三十一条 土地税按照以下比例分配于各级苏维埃：

百分之五十归乡苏维埃，百分之二十归区苏维埃，百分之二十归县苏维埃，百分之十归省苏维埃。

第三十二条 山林出产，只供人民自己食用，没有多余的，不收税。自己食用之外尚有多余的，其多余部分，由苏维埃按照出卖价值，用适当比例收税。

第四章 工资

第三十三条 农村手工业工人及雇农，以前工资过低的要适当提高。以后工资数目，由苏维埃依照生活物价涨跌及农民收入丰歉两个标准决定之。乡区苏维埃规定工资，须得县或省苏维埃批准。